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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對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無意見。

二、本件為確認之訴,被保險人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列為原告。

三、被上訴人乙○○「確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

四、本件被保險人僅罹病就醫,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殘廢及死亡為危險發生之要件不符,自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

五、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之解除原因僅為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原因之一,詎被上訴人據而認定此為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原因,顯有誤會。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影

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件、北市婦幼歷字第九0六0五二七五00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件、北市婦幼歷字第九0六0七六二五00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件、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二三00五八000號函影本一件、壽會文字第九二0二0五一九號函影本一件、朗文出版社出版醫學大辭典頁三七二、四一七及六二八影本各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兒字第0九二000一0六0號函影本一件、台北市婦幼綜合醫院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二三00五八000號函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六六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四六影本一件、台北市婦幼綜合醫院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一六0六一八七00號函影本一件、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四0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四三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六0影本一件、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頁一六二影本一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四七號影本一件、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定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潘秀菊著保險法精論第五十一頁及第三十六頁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保險法第四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之規定,「被保險人」自可解為廣義之保險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才將「甲○○」列為原告。

二、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與健康告知事項「1.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時,並未為不實之回答。

三、被上訴人語言發展遲緩症狀與九十年保險事故癲癇發生並無關連性。

四、語言發展遲緩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評估。

五、系爭本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患有「癲癇」為由而解除契約;所謂未據實為書面陳述,乃臨訟卸責之說詞。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淡水郵局二0四七號存證信函─摘自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卷起訴狀原證三、診斷證明書─摘自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原證九為證。

理 由

一、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乙○○及保險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為被保險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事故人本人(即被保險人),有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可稽(台北地院卷第一八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甲○○(85.4.30生)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主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附加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加保傷害醫療保險金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發燒不退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因為黴漿菌感染,導致急性肺炎發高燒,引發腦波異常癲癇,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經上訴人審核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理賠完畢。詎上訴人事後竟以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心智科就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即健康聲明書中對「⒈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⒊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癲癇」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有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淡水郵局第二0四七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甲○○於八十七年間係在醫院一般門診進行診斷評估,應非健康聲明書第一點所指之「健康檢查」。另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腦波檢查發現稍有異常,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感冒發燒久未退燒,且有左腳發麻現象,經醫師診療後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診斷甲○○患有癲癇病症。被上訴人乙○○於投保時,並不知甲○○患有癲癇,被上訴人乙○○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乙○○於投保時,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但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己○○前前來收取保費時,亦已告知甲○○語言發展遲緩前往看醫生,被上訴人並無隱瞞不告知之故意。又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收取保費時,已知悉被保險人甲○○語言發展遲緩,於知悉後三至六個月,仍繼續收取保費,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甲○○語言發展遲緩症狀與九十年保險事故即癲癇之發生並無關連性,且不會影響上訴人之評估。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以甲○○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保險金,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理賠完畢。上訴人嗣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為解除系爭保險等情不爭執。並辯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為癲癇及黴漿菌感染住院就醫而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保險審查作業時,上訴人函查陽明醫院、榮民總醫院、婦幼醫院等醫院病歷:經查證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曾被婦幼醫院診斷為「①腦波異常,全身性無抽搐癲癇。②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遲緩。③注意力欠缺過動症候群。」,其診治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告知家長之診斷結果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建議1、行為改變技術教導…2、加強語言訓練。3、進一步作感覺統合訓練。4、若仍未有改善,可考慮用藥。」。被上訴人乙○○投保及加保時應知悉被保險人已有癲癇、語言方面疾病,並被建議接受治療。然乙○○對於上訴人告知事項中「十二、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之「壽險部份」第一項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三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B癲癇…。」、第六項「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或…語言、咀嚼、四肢機能障礙?」均勾選「否」。被上訴人乙○○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本件被保險人僅罹病就醫,與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所承保之危險為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不符,其危險尚存,自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解除系保險契約使該契約溯及消滅,其附約亦隨之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甲○○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保險金,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理賠完畢。上訴人嗣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2047號向被上訴人乙○○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㈡、查:

1、被保險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婦幼醫院心智科就診,主訴脾氣很暴躁,有打人及敲頭的習慣,經診斷為混合行為及情緒發展障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入聯合評估,結果為(1).Habit Disorder、Severe head banding

(2).mixed emotional & behavior disorder(3).speech,social-emotional

dev elopment delay」,有婦幼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婦幼歷字第九0六七六二五00號函及病歷摘要可稽(原審卷㈠第九三、九四頁),又甲○○之診治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所告知家長之診斷結果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建議「1、行為改變技術教導如何改善撞頭、攻擊行為及父母應持之態。2、加強語言訓練。3、進一步作感覺統合訓練。4、若仍未有改善,可考慮用藥。」,亦有婦幼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婦幼歷字第09230058000號函可按(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乙○○於為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知悉甲○○經醫師診斷「「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並經醫師建議進行行為及語言之治療。

2、而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保險契約健康聲明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第一項:「過去二年是否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若"是",請詳述檢查時間、原因、項目及結果?(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以供參考)」、第六項:「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或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股機能障礙(缺肢、變形)?」,均填「否」,有上訴人提出之健康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堪認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

3、被上訴人雖主張甲○○於八十七年間係在醫院一般門診進行診斷評估,應非健康說明書第一點所指之「健康檢查」云云。

查所謂「健康檢查」應泛指在任何醫療院所進行對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之檢查診斷,自不能將醫院中一般門診排除在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己○○前前來收取保費時,被上訴人已告知甲○○語言發展遲緩前往看醫生云云。

經查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在填寫健康聲明書時,…,我們填寫完畢,要保人有說被保險人學講話比較慢,但沒有提到有去看過醫生,…」(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甲○○經醫師診斷「「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並經醫師建議進行行為及語言之治療,則堪認甲○○之身體狀況與通常健康之人有異。被上訴人乙○○在為甲○○投保時已知悉甲○○之身體狀況有上述情形,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將上情據實告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據實告知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之危險估計,即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

㈣、

1、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上訴人解約之存證信函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六五),惟謂上訴人業務員己○○於收取保費時,已知悉被保險人語言發展遲緩,於知悉後三至六個月(保費為季繳)仍繼續收取保費,而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云云。上訴人則謂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婦幼醫院函覆甲○○之病歷資料,始明確知以杜後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有發展障礙之情事,其解除契約並無逾除斥期間等語。

查上訴人之業務員己○○於收取保費時,被上訴人僅提及甲○○學講話比較慢,但沒有提到有去看過醫生,已如前述,則自無從認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接受投保或收取保費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乙○○有未據實告知之情。參酌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婦幼醫院查詢甲○○之病歷,婦幼醫院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婦幼歷字第九0六0五二七五00號函復(見原審卷㈠第九0頁),是堪認上訴人所辯其係於接獲婦幼醫院檢附甲○○之病歷後始知悉乙○○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其解約未逾期云云,應堪認為真正。

2、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甲○○患有「癲癇」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腦波檢查時才發現異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出現臨床症狀時,才定患有「癲癇」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投保時,根本不知患有癲癇,何來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

查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解約函,已載明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解約函後,曾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復函亦載明「對本公司要保書上健康狀況告知事項『⒈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是尚不得以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解約函僅載「對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告知事項欄第三項B「癲癇」之詢問答稱「否」」,認上訴人之解約於法不合。

3、被上訴人謂甲○○智力正常,且經訓練,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語言評估結果,語言發展完全正常,足證語言發展遲緩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評估云云。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是應以保險契約訂立時來認定對價平衡是否破壞。又依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總兒字第092001060號函載「兒童的『語言及人際關係發展遲緩』並不是癲癇之前兆,而是腦功能性障礙的表現,如自閉症與知障兒童皆可出現這種現象,卻不一定罹患癲癇症;…」(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未據實告知,自已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雖被保險人嗣經訓練,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語言評估結果語言發展正常,亦不得因而認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因而不受影響。

4、被上訴人謂甲○○語言發展遲緩症狀與九十年保險事故癲癇發生並無關連性,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係「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九條規定,其保險範圍為「一、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二、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或完全殘廢者,本契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本件主契約之危險「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並未具體發生,即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適用。本件主契約經上訴人解約而溯及消滅,則附約「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等亦隨之消滅。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乙○○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