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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東進訴 訟 代理人 林以欣被 上 訴 人 丙○○法 定 代理人 邱秋蘭被 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暫行刑律第二百二十五條補箋內稱,歐洲古時本於宗教上之理由,以無故入人家宅為污瀆家神之罪,厥後主義一變,謂本罪因以犯他罪之嫌疑所致,罰之所以預防他罪發生。然此說亦失之隘,蓋無犯罪嫌疑時,本罪不能成立也。今日又變為保障家內和平之主義。另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文:「㈢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足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本質,並非以保護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亦非僅注重居住之事實。

㈡、財政部於八十五年間將保險契約條款中除外責任(原因)由「直接或間接」致成事故,修訂為「直接」致成事故之用意,在於就除外責任(原因)做更詳盡明確之定義。

㈢、被保險人葉妙信之墜樓身亡,實肇因於其之故意行為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等之犯罪行為,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三號相驗卷宗顯示: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或破案經過記載:民眾報案發現竊嫌,經警方趕往現場查看聽到巨響發現死者葉妙信墜樓受傷。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呈報單,呈報內容說明三記載:市民張碧霞於右述時、地聽見居住地樓頂有異聲,警方人員到達大同街廿六巷三十五號前,其告之竊嫌在五樓,復有居民劉秋福參與圍捕在場,約三分鐘後聽到一聲巨響,發現一名男子。經查該名男子為葉妙信,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3、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被訊問人黃采薇表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我家後的一樓鐵板上有走動聲音…我就聽到鄰居喊捉賊…。被訊問人劉秋福表示:…我聽見有人在喊小偷,從住家下樓協助圍捕…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在大同街二十六巷三十四號二樓看見三十五號住戶拿木棍跑到巷口大喊小偷,我就下樓協助圍捕行動…我與警方一同前往工地大樓內,工地內無燈火很暗,於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聽見一聲巨響,由樓上往下掉聲音,我往工地後方防火巷查看,發現一個男子臥倒在地上,通知圍捕警方現場瞭解,並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我聽到大同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兩名年輕人稱該竊嫌有兩人,一人逃跑,一人還在現場…。被訊問人張碧霞表示:…因我發現有竊嫌在我大樓後方走動而被警方請來製作筆錄…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我住宅大同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四樓聽見五樓有異聲,適時警察在樓下,我打開窗戶向警察稱竊嫌在五樓,之後過三分鐘一聲巨響,害我心裏很害怕,不敢往窗外看,警方就到住家查訪…我聽見樓下有人在喊捉小偷,是誰在喊小偷,我在四樓往下看不清楚…我不認識竊嫌…。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十、應否分案偵查:經查本件死者葉妙信疑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至三七號頂樓處行竊,經住戶發現呼喊竊賊後墜樓,致胸腹挫傷死亡,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

㈣、葉妙信自六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計有竊盜、過失致死、煙毒、妨害自由、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罪等多項前科,其侵入之尚未完工建築大樓四周有圍欄圈住,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又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該建築工地大樓頂樓之行為,已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且葉君生前雖從事油漆工程,然其既非該大樓油漆承包商,該工地亦未達內部裝潢油漆階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葉君進入該大樓頂樓之正當理由或權源,足見其係基於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而墜樓身亡,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而拒付保險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三號相驗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葉妙信曾載砂石到工地,工地亦未管制,故非非法侵入,且工地無財物損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已改為意外死亡。

㈡、葉妙信非因行竊致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妙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主契約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有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新)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綜合保障附約,受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丙○○、甲○○、乙○○○。詎葉妙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意外自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頂樓工地墜落死亡,被上訴人係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惟上訴人竟以「應非意外墜落」為由,僅給付保險契約中之主契約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意外傷害保險金一百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三十萬元則拒絕給付,因此本於該等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葉妙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深夜,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未完工之建築工地頂樓墜落死亡,葉君並非該工地之工作人員,於深夜時分侵入該處工地,已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荒九一相字第一一六三號函說明二亦推測葉妙信係行竊時遭住戶呼喊竊賊後,不慎墜樓而死,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犯罪行為及故意行為之約定,故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除外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仍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若非刑事實體法上規定處罰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非難,但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就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雖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其中就建築物部分雖未如暫行刑律規定以現有人居住者為限,惟該罪之本質,乃以保護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故不論該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均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侵入他人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仍不相符(司法院六十五年度刑(二)函字第九四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以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文:「㈢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為辯。惟該解釋所指之機關或官署辦公室,應係有人管理使用者,蓋有人管理使用之機關或官署辦公室亦有類同於住宅之安寧及私密性,而不容無故隨意侵擾。然本件被保險人葉妙信侵入者係尚未建築完成之工地,並無人住居或辦公,而未侵害任何人之生活或辦公之安寧及私密性,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者尚不能相提併論,因此,葉妙信之行為與無故侵入他人罪行為」。

四、上訴人復以被保險人葉妙信係侵入上開工地竊盜,經鄰居呼喊捉賊而不慎從高處墜落死亡,已符合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犯罪行為及故意行為為抗辯。惟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三號相驗卷宗,卷內固有證人黃采薇、劉秋福、張碧霞、林明志等於警訊中稱發現死者葉妙信侵入工地發出異聲,經呼喊捉賊後聽見其墜落聲等情,然該等證人並無看見葉妙信已有著手行竊何物,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葉妙信行竊,於葉妙信墜樓後亦未發現其身上有何贓物,則葉妙信是否侵入工地行竊尚非無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函復上訴人詢問葉妙信墜樓原因之函中亦稱:「死者葉妙信『疑似』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頂樓處行竊遭住戶呼喊竊賊後,不慎墜樓而死,故墜樓原因非任何第三人故意所致。」(見相驗卷第五四、五五頁),並不確定葉妙信係侵入工地行竊,故尚不能憑該等證人於警訊中所述及檢察署之函文遽行認定葉妙信構成竊盜罪,而符合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犯罪行為」。

四、次按,系爭保險單上所規定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不應認為凡有保險者,均不得有任何犯罪行為,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三,第三二二頁參照)。而故意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殘而致死傷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葉妙信侵入建築工地,依常情並非當然須攀登高處,則該行為依社會通念,應未包含自高處墜落之高度風險,此與施用毒品行為通常即內含吸毒不當或過量所導致死傷後果之高度可能,或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失控肇事致死傷之高度危險,均不能相提併論。因此,縱使認為被保險人葉妙信之行為,已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或竊盜罪,惟其侵入工地後偶因在該處攀登高度,而不慎墜落致死,仍不應認為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所致,其間至多僅有「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訂明係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仍不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妙信係故意自殺或自殘,與系爭保險單上所規定之故意行為除外條款,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葉妙信有犯罪行為及故意行為之除外免責原因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