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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右再審原告因與甲○等間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向最高法院聲明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各該判決及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收狀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