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地號補訂租約登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另同段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地號補訂租約登記部分則廢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之送達,嗣聲請人發現原事實審即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並附帶敘明原事實審判決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有間,依法不應排斥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得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已變更,如再訊問專家證人陳逸彥,非絕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裁定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六、三七頁)。因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扣除聲請人住居新竹縣新埔鎮之再途期間二日,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指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六八八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對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或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為指摘,且均與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復僅泛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為依據,並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是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遑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以請求訊問專家證人陳逸彥,非絕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者為限,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發現證人在內。則聲請人所謂之證物,僅係請求再訊問專家證人,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固載明: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確定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之意,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真意,並無就該等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僅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是本院自僅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依聲請再審為處理,併此指明(實際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確定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縱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判有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意,亦因該等裁判確定後,迄聲請人於此次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時日,均早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合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亦應駁回,合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