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0號
再審原 告 乙○○再審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得包括增建部分及房屋周圍攤位權利,故認定再審原告應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條中之「產權」,依該契約第一條產權之標示,根本未包括增建部分,且再審原告就前開產權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再審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主張權利之餘地,然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於不問,反曲解兩造於契約中已明白表示之真意,顯與前揭判例有違,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系爭不動產產權,再審被告所有面積並無短少,即使增建部分拆除,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僅為修復該部分所需之費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損害額,即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原確定判決不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即認再審原告應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於簽約前已前往地政機關閱覽、比對登記相關資料,且一般普通人只要去現場看屋,即能看出增建部分已占用他人土地,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不知增建部分之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其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記載:「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約明以現狀為準,即...如有增築之建物仍應依照『現狀』連同本房屋交與甲方,...」,第五條約定:「對於本產權如有來歷不明與第三人之他項權利設定,因案被查封或其他任何糾葛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清理,因此所需一切費用亦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等語,及契約後附註欄載明:「本件買賣房屋之週邊攤位,其權利及義務於交屋日起即歸屬甲方」字樣,以及再審原告自承一樓有鐵皮搭蓋突出部分,依契約第四條以現狀交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攤位補償費其收取三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收取等語,而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包括增建部分及房屋周圍攤位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八至九頁)。此乃原確定判決審酌證據後就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核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二百萬元,實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並審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時值之鑑價結果,及再審原告已依約將有產權登記部分不動產交付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亦自承該部分現出租他人使用等一切情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二至十三頁),認再審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再審被告,始為允適,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且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論其係權利瑕疵或係物之瑕疵,再審原告皆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負違約責任,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執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請領過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惟系爭房地既未經鑑定界址,則非必能知悉土地界址所在及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且因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訂約時已告知再審被告增建部分之建物係占用他人土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且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故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在此範疇內,其自得獨立判斷以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