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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其法律上之利益並非金錢,相對人提出伊有領取薪資,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單方面制作之文書,並無證據力,且此項薪資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更非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諭令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等語,核其所陳均非屬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