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等間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時住居於桃園縣大溪鎮,扣除在途期間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再審原告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主張: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知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知悉再審理由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