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再 審 被告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農林字第0九二0二四一九九八號函稱:「獎勵農地造林之輔導造林對象為農牧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田、旱地目之土地,經該地農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公告之地區為輔導造林範圍。但河川行水區及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農地不予獎勵。然對申請造林人土地權屬(自有或承租)及現地使用情形等並無詳細規定」,明示獎勵農地造林政策並未限制承租耕地不得造林,惟以當地農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公告之農地為限;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八0)農林字第0000000A函釋:有關「獎勵農地造林要點」所訂「農牧用地」及「其他田、旱地目之土地」,經函請內政部釋復:若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等土地,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造林者,均屬合法使用。伊既經八德市公所核准造林,並每年由政府發給等同休耕補助性質之造林獎勵金(每年二期補賠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農業出產品之替代,自與休耕政策同屬合法使用系爭耕地,是系爭耕地既相當於始終由伊自任耕作,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轉作造林係屬不自任耕作,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而准由出租人逕行收回耕地,顯屬誤認事實,而有誤用法律之違法。又該桃園縣政府函原欲副知伊,惟誤寄非伊住所之桃園市○○路○號,致伊並未收到,伊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向八德市公所詢問始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再審前原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函件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文者為八德市公所,而證人即八德市公所專員曾秋民到庭證稱,該函係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會簽最後一位是十月二十九日,則再審原告應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提起本訴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十二月中始提起本訴,其訴顯不合法。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起訴符合程序規定,然伊於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審理中,已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而原確定判決中亦表明: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且再審原告就是否承租耕地造林乙節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農地內自任耕作之責等語,駁斥再審原告之主張,蓋是否合法使用土地與是否自任耕作乃屬兩事,則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誤用法律之違法,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竟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與前揭判例不符,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詢問取得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二○二四一九九八號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專員曾秋民、農經課技正邱明賜證稱:是再審原告到公所詢問,我們問他有無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公文,他說沒有,才影印公文給他等語。核與再審原告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詢問才取得該函等情相符,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籤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應符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農林字第0九二0二四一九九八號函,顯在本院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中亦己論述: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且再審原告就是否承租耕地造林乙節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農地內自任耕作之責,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耕地裁種樟樹造林係屬不自任耕作,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而准由出租人之再審被告收回耕地,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及誤用法律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