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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再審原告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金額叁佰玖拾萬肆仟貳佰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