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 原告 丙○○再審 被告 乙 ○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兩造曾各自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且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之理由係在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