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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甲○等間塗銷登記事件,因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