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再 審被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後開不利於再審原告部份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開廢棄部份,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右開廢棄部份及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 原確定判決理由指陳:「::本件僅被上訴人丙○○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雖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共同受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被上訴人三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三人平均分擔。::」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其理由如左:
(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立法理由說明:「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可知,如「可分之債」欲成立,須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為前提,此亦稱分割之債,係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而其義務或權利應分擔或分受之複數主體之債也。
(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中先位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主張再審被告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如原確定判決欲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債務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間之給付義務係可分,如前所述,其前提須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共同受有不當得利,亦即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之不當得利追加之訴主張全部有理由時,方得就前揭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五百萬元利益認定為可分之債,而平均分割為各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三分之一之給付義務。本件再審被告丙○○既自認確受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利益,而又無法就內部其如何將不當得利取得之款項交與其餘再審被告,則倘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自由心證無法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再審被告三人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亦應基於再審被告丙○○之自認,而命其負擔全部五百萬元不當利益之償還義務,方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既無法肯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三人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之主張,卻又逕予適用民法可分債務之法律關係論判,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亦有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範圍下,當事人若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即應發問曉喻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此係闡明權之行使。亦即審判長應公開心證及法律見解,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審既未肯認再審被告三人係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即應於審理期日為心證及法律見解之闡明,俾便再審原告為證據之提供或為請求無理由之其中二位再審被告訴之撤回,且就其肯認確受有不當得利之再審被告丙○○求為五百萬元款項返還之判決。詎原審未於審判程序中對再審原告為闡明權之行使,致再審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被割裂為三分之一,而就其餘三分之二金額又有受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法請求救濟之損害,原審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職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意旨:「法規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雖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惟按其所主張各節,或就事實上認定之論爭,如再審被告有共同不當得利之事實,要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或就關於可分債務之法律見解歧異,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可分債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項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歧異,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間,且再審原告亦無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況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受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再審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此項金錢金額當屬可分,依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所示之意旨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據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要無任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末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O八號判例意旨,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三人共同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再審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又金錢金額係可分,則此項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職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被告丙○○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應負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返還責任,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所聲明及主張者為據,亦無任何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自再審原告處受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甲○○、乙○○亦受有上述五百萬元利益,則屬無據,而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此項金錢金額當屬可分,依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所示之意旨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因而論斷:再審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自再審原告處受有匯款五百萬元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丙○○請求再審原告返之金額部分僅為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一,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應負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返還責任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欲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債務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間之給付義務係可分,其前提須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共同受有不當得利,亦即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全部有理由時,方得就前揭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五百萬元利益認定為可分之債,而平均分割為各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三分之一之給付義務。然本件再審被告丙○○既自認確受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利益,而又無法就內部其如何將不當得利取得之款項交與其餘再審被告,則倘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自由心證無法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再審被告三人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亦應基於再審被告丙○○之自認,而命其負擔全部五百萬元不當利益之償還義務,方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既無法肯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三人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之主張,卻又逕予適用民法可分債務之法律關係論判,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其所持之再審理由不過為其個人就可分債務所為之歧異見解,並無法律或判例作為依據,且再審原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依首揭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既未肯認再審被告三人係共同不當得利五百萬元,即應於審理期日為心證及法律見解之闡明,俾便再審原告為證據之提供或為請求無理由之其中二位再審被告訴之撤回,且就其肯認確受有不當得利之再審被告丙○○求為五百萬元款項返還之判決。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再審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被割裂為三分之一,而就其餘三分之二金額又有受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法請求救濟之損害,原審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經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三人共同有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再審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而金錢金額係可分,則此項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觀其聲明內容並無不明瞭之處,依上說明,審判長並無向再審原告闡明擴張或變更聲明之義務,職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聲明範圍,判令再審被告丙○○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應負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返還責任,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僅令再審被告丙○○負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返還責任,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乃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