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0號
再 審原告 壬○○○
丙○○乙○○丁○○庚○○甲○○辛○○己○○子○○○兼癸○○ 即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律師再 審被告 寅○○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暨有關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廢棄。
五、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戊○○、李豐慶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子○○○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己○○、辛○○、甲○○、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徒憑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稱:「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申辦繼承登記」一節,遽認:「本件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依法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抗辯其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即不可採」云云。實則不惟共有人得代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其權利,非其義務,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該判決亦承認「被上訴人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固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則原確定判決顯然前後矛盾;況再審原告不能代辦再審被告之繼承登記,不但再審被告必須親自辦理之遺漏之更正補登,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由再審被告辦妥,且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其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申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二、又原確定判決稱:「如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研討會或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縱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理應通知上訴人補正::乃上訴人於七十三年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後,迨至八十三年間止,既未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申辦繼承登記::」云云。實則再審被告之繼承登記係遲至原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在八十四年間申請分割登記時,方配合辦妥,在此之前,本件既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會作成:「本案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之結論,則地政事務所對再審原告之再次申請分割登記根本不會受理,如何通知補正?乃原確定判決謂原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申請分割登記之日前,全體共有人並無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判決分割登記,縱被上訴人於陳百發申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云云。實則再審原告申請共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前,已先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惟因再審被告不辦理繼承登記,故有暫辦標示分割登記之結論,已如最高法院判決所敘。從而,原確定判決不但理由矛盾,抑且顯然違背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代辦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已引用辦理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本件應指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亦即分割判決確定日起,二十個月為處罰鍰最高額之極限,質言之,逾二十個月以後申請登記,其期限之長短,於罰鍰之最高限額無影響。從而,原確定判決所稱「縱被上訴人於陳百發申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云云,忽略最高法院發回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實因再審被告未辦繼承登記,以致祗能暫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再審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辦理。一則再審原告已按時申請分割登記,再則再審被告遲至十一年後之八十四年間始辦妥有土地之分割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之作成,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準備書狀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其所指之不適用法規係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O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倘最高法院發回或發交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者,受發回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乃針對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未調查清楚之點提出質疑,並於發回時請求受發回之法院詳予調查,此乃就受發回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給予指示,並非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亦無為「法律上之判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即不受該發回意旨之拘束,故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即依上開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即於七十三年間申請辦理法院判決分割登記時,如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登記之申請時,其他共有人得否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向有關單位函詢,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O九一OO一八一八號函覆:於七十三年間,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申辦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據上開內政部之函覆內容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語,為不可採。並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O六六四三OO號函,認為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後,迨至八十三年間止,既未申請共有物分割,亦未申辦繼承登記,並認再審原告受罰鍰之處罰,係肇因於共有人於上開七十三年研討會後猶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尚不足遽認係因再審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致,又認:再審原告辯稱:因再審被告未辦正,再審原告不能代辦割登記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申辦繼承登記,自無從得知有上開應辦理同原告陳百發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分割登記後始為兩造所知悉,再審原告執此抗辯其於七十三年彼時無從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殊不可取。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詳予調查,並詳述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壬○○○與寅○○間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申請共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前,已先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惟因再審被告不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不能代辦再審被告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必須親自辦理正補登,故伊僅得暫辦標示分割登記;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土地權利變更(本件應指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二十個月者,其期限之長短,於罰鍰之最高限額並無影響。乃原確定判決徒憑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稱:「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申辦繼承登記」一節,遽認本件如再審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伊依法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伊抗辯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即不可採,且認縱再審被告於陳百發申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顯然忽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其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申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認定之事實,且違背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範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見,並非法律上之判斷者,受發回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乃針對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未調查清楚之事項提出質疑,並於發回時請求受發回之法院詳予調查,此乃就受發回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給予指示,並非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受發回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確定判決既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詳予調查,並詳述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申請共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前,已先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惟因再審被告不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代辦再審被告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必須親自辦理登,故伊僅得暫辦標示分割登記;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土地權利變更(指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二十個月者,其期限之長短,於罰鍰之最高限額並無影響。乃本院確定判決徒憑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稱:「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申辦繼承登記」一節,遽認本件如再審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伊依法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伊抗辯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即不可採,且認縱再審被告於陳百發申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顯然忽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其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申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認定之事實,且違背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範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O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倘最高法院發回或發交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者,受發回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乃針對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未調查清楚之事項提出質疑,並於發回時請求受發回之法院詳予調查,此乃就受發回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給予指示,並非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詳予調查,並詳述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謂本院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