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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己○○○

甲○○丙○○○乙○○辛○○庚○○丁○○戊○○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陸拾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玖仟零柒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