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 辛○○
壬○○再審相對人 己○○
戊○○乙○○丙○○甲○○庚○○丁○○右當事人間因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鈞院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地號補訂租約登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之送達,嗣聲請人發現原事實審即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並附帶敘明原事實審判決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再審之訴,自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有間,乃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判例,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鈞院八十六年上更 (一)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地號補訂租約登記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其適用之法規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業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理由欄第一段敘明。準此,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固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為適用之依據,就聲請人主張之其他事由,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有誤,即屬無據。原確定裁定適用適用法規既無錯誤,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更 (一)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