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兼乙
丁○○乙○丙○○乙○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統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
㈠「真理世界社」係再審被告之捐助人,與再審被告分屬二獨立主體,不能因捐助
行為認與再審被告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確定判決未察財團法人之性質,誤將「真理世界社」當作再審被告之前身,又援引設立中公司、胎兒等與本件性質不同之例子,謂基於同一性原則,認定「真理世界社」與再審被告二者為同一體,並由再審被告承受「真理世界社」原有之權利義務,實有違背論理、證據法則。
㈡觀諸真理世界雜誌半月刊封底及「真理世界社」之登記資料,均無從推得「真理
世界社」係為紀念于右任所設立,及該社曾向當時台灣省審計長之顧姓司機頂讓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七○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從「真理世界社」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與土地銀行間往來之函文內容,亦未能推得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反由土地銀行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六日致再審原告甲○之函文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土地銀行之函文內容可知,甲○因自身符合資格已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取得申購權。原確定判決所為相反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已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之意旨及證據法則。
㈢兩造爭執之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有關信託法之規定,仍應以法理適用
之,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甲○係因自身符合申購資格而取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並未取得該申購權,無從為信託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是兩造間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應負責舉證。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反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除已違反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三、證據:法人登記證書、真理世界雜誌第十五、十六期封底、真理世界社登記資料、土地銀行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一四七七、○七五三七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四九一七號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真理世界社」與伊固為二個獨立之主體,惟真理世界社亦為伊之捐助人、發起
運作,原確定判決據此以設立中之法人與設立登記完成後之法人,屬於「同其實質、具同一性」,而謂真理世界社為伊之前身或同一體,並無違誤。
㈡真理世界社確係為紀念于右老而成立之文化事業,至少於四十年六月已有償占用
系爭房地,並曾以部分土地面積借予甲○建屋。依據真理世界社、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歷次之會議記錄暨函文,與土地銀行相關函文,可認當時訴外人李鴻超及再審原告甲○均係配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承購系爭土地,亦即係由伊前身之真理世界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土地銀行所申購,因斯時伊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故以當時籌備會員即李鴻超及甲○名義辦妥申購系爭土地之手續,其間顯然已與渠等成立信託關係,渠等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伊覓得建商合建,分配房地,設立右任圖書館。再審原告甲○不能因土地銀行之讓售函以渠等為受文對象,或甲○自行向土地銀行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即認系爭土地係甲○自行向土地銀行所申購。況甲○以其向真理世界社所借用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造之房屋價值未達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不符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款之得為讓售之規定,益見甲○辯稱係其自行申購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由於伊於完成法人登記前,曾將承購系爭土地、取得該地所有權及以該地與建商
合建之權利,信託予李鴻超及甲○,而渠等因信託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及所取得之財產,於伊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當然由伊全部承受。至於再審原告所謂之「系爭不動產」,乃李鴻超及甲○執行原信託契約所取得之財產,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所示,仍屬信託財產,無待伊舉證證明,即應由伊承受。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無違反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亦無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三、證據: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狀第四至七頁、真理世界社與再審被告之關係圖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亡故,甲○、丁○○、丙○○、戊○○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乙○○○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者,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應無排除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之情形,良以須經合法上訴,始得進入上級審訴訟程序,亦係審級制度設計之必然,不合法之上訴,實與未上訴無異,等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當無獨厚之理。又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者,亦不應解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者」,而限縮條文適用之範圍;尤以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通常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始可知悉,此時仍可提起上訴,加以具體指摘,逐一揭示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為救濟,實無破壞審級制度,准其得於確定後,再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當無不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一再審理由,特予明文排除之理。蓋立法者理當了解,判決有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幾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予知悉之可能。
四、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縱令有如事實欄所示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均屬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同,惟該二判決均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