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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 告 己○○再審被 告 戊○○

乙○○丙○○

甲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再審原告未曾由再審被告收受

分文租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竟接受調處已屬不合,本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竟又判決再審原告應交付台中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至為委屈。雖再審被告主張伊等向再審原告承租坐落太平段一一二號及原三汴段二七八、二七九號土地予以耕作云云,惟三汴段之土地上有墳墓,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此有當年之縣長林鶴年之證明書足資佐證,且有曹明欣之地圖謄本與七十二年三月間之狀況相比照即明。又再審被告曾稱:「系爭太平段一一二號土地並未在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立合約書放棄耕作之範圍,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憑」云云;但該合約書係曾王純如蓋章,根本無再審原告之授權,故該合約書自始無效,況該合約書係曾王純如前往台灣時被迫簽立。且合約書內太平段一一二之一號及三汴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係道路(土地謄本上明載為「道地目」),但該合約書上列載為耕地,顯與事實不符,茲謹呈土地謄本做為證物。是前審未詳加審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殊屬不合。茲因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到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後,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足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因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再審原告乃委任陳景岳

律師訴求交還土地,惟再審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出答辯狀內曾稱:「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由原告之父親曾茂己之介紹向前耕作者『阿炎』購得土地耕作權利及地上物,在原告父親曾茂己所有之土地,當時共約三十七甲,以舊新台幣七億二千萬元購得土地之耕作權」云云;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土地法係十九年公佈施行,光復後當然適用於台灣,縱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四十年六月七日始予公佈,其轉讓租耕權之行為亦屬無效,再審被告既自認其耕作權係頂讓而來,則其行為自始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八年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不適用該法條,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意原確定判決又未加審酌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遽認再審被告有承租權,殊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之父為曾茂己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去世,如有租賃,則應向再審原告繼續承租,但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主張租耕,故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且未曾付租金,足見無租耕權存在,焉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審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曾主張「佔耕人林

川其(即戊○○、林文山之父)占○○○鄉○○段一一○之一號○.一八九二公頃,甲○占用同段一一二號○.一三四九公頃,丁○○占用同段一一二之二號○.四○五三公頃,丙○○占用同段一一二之五號○.二七二五公頃○○○鄉○○段○○○號○.一八○五公頃,二七九號○.八八四六公頃,二七九之二號○.○○八八公頃,二七五之一號○.三七五四公頃,二七五之一號○.七三○四公頃,再審被告在該訟訴進行中對其分別佔耕之事實未予否認,是則再審被告戊○○、林文山繼承之林川其占耕部分之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號三筆土地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再審被告戊○○、林文山自不得就本件系爭部分之土地連帶請求補償金」。簡言之,本件既係再審被告等分別占耕作,則再審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不合,此項攻擊方法如何不採,原確定判決竟未加審酌,顯非適法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三汴段之土地上有墳墓,前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此有當年縣長林鶴年之證明書足資佐證,且有曹欣明之地圖與七十二年三月間之狀況相比較即明...足可推翻再審被告有佔耕之不實主張,為此檢同該證明書及地圖謄本一紙,提起再審」云云。然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轉租及將耕地租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未自任耕作其承租耕地之情形而言,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受補償費之耕地承租人需有自任耕作之人,按該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人而言,其目的乃在於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致生活失據,惟此自應指承租人係無正當理由而無實際自任耕作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紙證明書及地圖謄本僅能證明原三汴段二七八、二七九號土地內曾有無主墓地,致再審被告就上開墓地部分有不佔耕之事實,惟依該紙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公告)及地圖謄本僅得知上開土地內約有三十座墳墓,然並未指明係再審被告提供他人施設且該墳墓何時存在亦無可考,尚難據此遽認再審被告有不自認耕作而使租約為無效,茲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該證明書及地圖謄本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耕地租賃關係無效不存在之認定,既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主張系爭合約書內太平段一一二之一號及三汴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係道路(土地謄本上明載為「道地目」)但該合約書上列載為耕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按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合約書係於六十四年七月簽訂,仍得適用上開判例,是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耕地與土地謄本上記載為「道地目」雖不相符,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此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核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曾自認其耕作權係頂讓而來,則其行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皆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八年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不適用該法條,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意原確定判決又未加審酌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遽認再審被告有承租權,殊不合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土地耕作權係向他承租人頂讓取得,其不外係以再審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案件答辯狀中所稱為據,然再審被告在該案答辯狀中所稱該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中已更正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更㈢卷第五十頁),並另提出再審原告之父曾茂己及母曾林美玉因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而具名之收據供本院前審審酌,是原確定判決以調查相關證物及其他證人證言為憑而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在上開範疇內,事實審法院縱有不當,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必須踐行調查程序;並應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該訟訴進行中對其分別佔耕之事實未予否認,是再審被告既係分別占耕,則其請求連帶給付,於法不合,此項攻擊方法如何不採,原確定判決竟未加審酌,顯非適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於前審所主張之事實未經再審被告否認,從而推定再審被告有自認分別占耕事實,故主張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連帶給付,惟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在此範疇內,本院前審自得獨立判斷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占耕之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號三筆土地敗訴部分,並無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且本院遍查原確定判決書,亦無發現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情,足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空言指摘,並無可取。故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