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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六號

再 審 原 告 陳朝雄再 審 被 告 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晉祿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正本,因本判決兩造所得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送達於再審原告時,本判決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於同年七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戳狀足憑,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原第一審起訴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兩者之間並無抵充關係,故凡因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法律即課以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責任,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不因被害人另獲有保險理賠而予抵充或減輕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即已明示該旨,是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一)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之確定判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一審起訴主張:伊長子陳建原受僱於再審被告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祿公司)擔任鐵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添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晉祿之指揮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屋頂承作雨棚架施工時,因再審被告林晉祿疏未注意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且未確實於電線上為良好被覆,致陳建原所站之鋁梯因梯腳塑膠脫落,接觸電線內帶電銅線而漏電,造成陳建原遭電擊不治死亡。再審被告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再審原告請求於一百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伊勝訴之判決,超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見原審九十年附民字第三七號一至五頁)。

(二)嗣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以:「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僱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二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被害人陳建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指定受益人(即再審原告)陳朝雄先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既給付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原一審訴字卷一○○頁正反面),而該職業災害保險費復全部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添祿公司)負擔,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朝雄先後二次所領取前開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應予抵充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是針對再審被告為抵充抗辯問題為審究,與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涉,且亦無違反現行判例或解釋意旨,況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所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並非判例,此有該判決、民事判例索引表在卷足憑,然再審原告卻誤引該判決為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三)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固曾明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意旨,但該判例全旨是指侵權行為之受害人雖因保險契約而受有保險金請求權,但該保險金請求權因受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而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受害人雖因該保險契約給付受有損害填補,仍得向加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而言。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勞工職業災害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但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系爭勞工保險契約均由雇主(即原審被告添祿公司)給付保險費,有本院前審確定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前審確定卷一二九頁),是再審被告(即雇主)引據為該條文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抵充抗辯,二者迴異。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抗辯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抵充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現行之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是法律見解之歧異,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