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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原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P.O.BOX 928,Pasadena,CA 91102,USA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原告兼送達代收人 丁○○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並未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確定判終局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及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主張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訴事實即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係違背上開判例見解,應屬違背法令。而原告早在地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地院竟依舊訴之聲明、舊法律關係及舊當事人為判決及裁定,高院亦然。原告聲請高院就新訴之聲明、新法律關係及新當事人為補充裁定或補充判決或發回地院,高院反以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但對補充裁定則隻字不提,顯然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並違背利益衝突法則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第十頁理由一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應為第四百六十三條,雖誤引法條,惟對該判決之合法性並無影響,尚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又查本院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以業務侵佔方式,騙取上訴人菲力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所匯款項美金一萬三千元後均未返還。又被上訴人等對黑保保公司亦負有侵權行為債務,黑保保公司已將其債權受讓與上訴人菲力公司,故上訴人菲力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其次,被上訴人另共謀偷竊、搶奪及侵佔上訴人丁○○所擁有之客戶、串通及行賄美國政府官員及各級法院、偽造變造文書,以登載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丁○○、破壞上訴人丁○○與佛不來事務所之合夥契約及其客戶間之契約關係、所著作之中美及國際法律、所擁有之客戶及可能客戶名單和所據有之客戶往來文件,致上訴人丁○○損失數億美元之律師費及其他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訴之聲明等情。惟依上訴人起訴之內容觀之,就上訴人菲力公司部分,其究係如何被騙、被上訴人甲00000 0 00000、路易事務所為何侵佔未還,乃至被上訴人甲00000 000000、路易事務所如何與其餘被上訴人產生關連、如何共謀、訴外人黑保保公司又對被上訴人有何等債權等情均未說明;就上訴人丁○○部分,渠更僅以偷竊、破壞、串通、搶奪等簡單敘述被上訴人間所謂之「共謀」侵權行為,但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為具體之加害行為、如何共謀、究竟上訴人丁○○有何之具體之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又有何關連,更付之闕如,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以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作為上訴理由,且其僅以臆測之詞泛指被上訴人等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損害數億美金等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認其本件上訴亦顯無理由。」、「至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雖並訴請被上訴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 and 甲00000 0 00000 and Sly & Weigall (Taiwan)Consultants Limited, also known as Deacons 甲00000 0 00000) ,被上訴人韋德里 (Derek Gordon Wicks),被上訴人格傑事務所 (甲00000 0 00000),被上訴人佛不來事務務 (Fulbright & Jaworski, aka Fulbright & Jaworski

L.L.P.)及被上訴人路易士法律事務所 (乙00000 0000000 00000000 0 00sggard)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律師美金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美金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就加州系統 (即加州地方協助陪審團委員會等 (the Superior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洛杉機日報 (LosAngeles DailyJournal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市報 (Metropolitian News,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關於上訴人部分及上訴人所提附表A所示客戶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硬碟(harddisks)及磁碟片(disketts)及消息等,不得使用或洩漏;確認被上人等在上開訴之聲明所提出之文件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然查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補正二狀中為上開聲明,但上開聲明並未經原審予以審認並為判決,茲上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為上訴,應視同補充判決之聲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故此部分應另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就此尚無從審認,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欠缺訴訟代理權或法定代理權云云,揆諸上揭判例說明,並非再審原告所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