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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再審 被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再審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朱小燕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 宇訴訟代理人 許明仁

楊雲光李建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高信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先位聲明: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復興分行)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高信公司對再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執行命令送達時,有存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㈤就本判決第㈡、㈢、㈣項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高信公司職員劉復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帶伊至高信公司見當時該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及另一職員黃明弘,伊乃與高信公司成立香港匯豐銀行三口外幣現貨之居間契約,翌日宋安山飭劉復宏、黃明弘,將伊所交付之保證金二萬美元匯至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金商公司)帳戶,七月十五日宋安山與劉復宏、黃明弘再帶伊至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麒公司),以新金商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客戶合約。惟當時香港匯豐銀行每口現貨為一百萬美元,其保證金每口為十萬美元,是伊交付之二萬元保證金,顯然無法購買該現貨,是該外幣現貨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客觀不能又係高信公司董事宋安山施用詐術誘伊匯入保證金之結果,伊對高信公司亦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號、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伊亦得請求高信公司加倍返還該定金(即保證金);且該保證金之所以會匯入新金商公司空頭帳戶,係高信公司假現貨契約真期貨對作,與宋安山、陳大偉(即新金商公司原負責人)及余振賢(金麒公司原負責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是伊對高信公司亦有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對高信公司確有甚多之請求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職權適用以為對伊有利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臺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以下稱第二二四○號判決)中,認定「被告金麒公司之董事余振賢違法經營外匯業務,並違反原告之通知,貪圖佣金收入,明知劉復宏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接受劉復宏之密集下單,致原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麒公司對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已明示高信公司係期貨經紀商,金麒公司係高信公司之複委託商,而該二公司有對作行為,復可自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得到印證,然第二二四○號判決就高信公司逾越代理權所為之對作行為,卻要由金麒公司負單獨賠償責任,其理由與主文即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既引證第二二四○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卻認伊對高信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伊所提出第三十九號證物之定金收據,名義人雖係新金商公司,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惟該定金係世華銀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收受亦有第十六號證物可證,當時伊尚未與新金商公司接觸,是該收據之簽收人必為高信公司,而非新金商公司,更非金麒公司。按定金收受時,契約即為成立,是該定型化之現貨金麒公司為期貨對作之行為,自不能免責。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第三十九號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此一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第十六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足以證明高信公司於伊簽訂書面契約前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已收受定金,及第十七號「客戶合約書」,足證當時僅是借用金麒公司場地簽約,並非以金麒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判斷,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證物編號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部分影本、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㈥商業周刊四三九期部分影本、㈦金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㈧國外期貨交易法條文影本、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影本、客戶合約書部分影本、下貨單影本、對帳單影本、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暨外匯水單收據影本、和解書影本、至最高法院判例、邱聰智債法各論部分影本、空白期貨買賣委託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部分、其他資料影本、(編號至為重複或缺漏)高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定金收據影本、至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部分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部分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高信公司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臺北地院部分: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再者,於此所指之判決為提起再審之對象;即原確定判決,而非指該原確定判決以前之相關判決而言。再審原告竟以指摘與本件原確定判無直接關係之第二二四○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而認原確定判決據該判決為理由,亦有此同一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無引據失義之嫌。

㈡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發生,已經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對高信公司是否

存有債權、伊法院所屬人員所為送達方式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對高信公司帳戶內存款依扣押命令扣押有無違法失當等爭點一一斟酌認定,敘明於判決理由內,該等爭點乃係法律見解有所殊異,尚難認之為證物,況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與法不合。

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部分: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第二二四○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經再審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審理中其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撤回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及第二二四○號判決之上訴,是再審原告對高信公司之債權即因敗訴判決確定,不復存在,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當失所附麗。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亦無何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地院函調⒈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甲○○與高信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全案卷;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甲○○與金麒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案卷。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高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蔡錫培民國八十六年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查再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其總公司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公司」,經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後者為消滅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業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准予照辦,再審被告亦由「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公司復興分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其法定代理人由陳信勳變更為張宇,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張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高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為判決如聲明㈡至㈤項所示。再審被告臺北地院、世華銀行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括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除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任加逾越當事人聲明及主張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高信公司賠償損害,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見起訴狀),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補稱除依上開規定外,並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見該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背面)。經該第一審法院就其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部分,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見該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以下);其餘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另有該法第二十一條,惟非可為請求權之基礎),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則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見該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嗣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再審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為由,而裁定駁回(見該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以下)。再審原告就該駁回裁定未為抗告,僅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高信公司應賠償伊損害(見前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二宗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三七四頁,其中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已經一審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上訴時再為主張,應屬訴之追加,仍應為裁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關於高信公司所得審究之訴訟標的,僅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限」(見該判決理由欄甲段之第五項)而為判決,固脫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未為判決,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救濟;另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非可為請求權基礎,非屬訴訟標的,要無漏未判決問題。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足稽,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二十日聲請補充判決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伊對高信公司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惟其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原確定判決已予裁判如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漏未判決,應屬判決補充問題亦如前述,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範疇。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非法院得任加適用為判決之依據。餘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非可為請求權基礎,且在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並非高信公司」之認定下(詳後述),也無適用之必要,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等伊對高信公司之諸多請求權規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之第二二四○號判決,其理由與主文矛盾,而謂原確定判決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非有可採。

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㈠按依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簽立之客戶合約書上,

其相對人為訴外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而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主張簽訂該契約書之始末略稱:劉復宏持高信公司名片稱其為該公司之資深顧問,且為金麒公司之外匯經紀人,該公司業務總監宋安山,資深顧問黃明弘,共稱三人為同一組,每月均共同研判外匯走勢,預計英磅投資有利可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參觀該公司,十四日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辦理民間匯出款項結匯申報書,七月十五日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赴金麒公司草簽『外匯買賣合約書(按即客戶合約書)』,並稱如新金商公司同意簽約,再簽授權證書,嗣劉復宏即避不見面,七月二十九日赴金麒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觀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宋安山、劉復宏、黃明弘等名片,亦均係金麒公司之職員,及金麒公司在該案中自稱:伊僅係第三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等語,上訴人亦主張交易之對帳單係金麒公司所出具」(見該判決理由欄乙段第二項之㈠),及「上訴人所簽客戶合約書在場之見證人劉復宏係金麒公司受僱人,為劉復宏於刑事審理中所自陳,高信公司當時總經理宋安山僅只帶同上訴人之夫即林文魁至金麒公司簽約而已,為林文魁於劉復宏被起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中自陳不諱,上訴人匯款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之帳戶,亦係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劉復宏並否認受僱於高信公司,並稱係高信公司替其印名片,未在該公司支領薪資等語,而高信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亦否認劉復宏為該公司受僱人,並否認該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參與上訴人之外匯買賣行為」(見該判決理由欄乙段第二項之㈢)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係在金麒公司從事外匯買賣,是無論新金商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並非高信公司」及「上訴人所稱宋安山代表高信公司指示其職員劉復宏將保證金匯入香港新金商公司,尚屬無據,自無從認宋安山係以高信公司負責人身份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再審原告雖提出第三十九號證物之定金收據一紙,主張係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伊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辦理匯出之款項,猶在同年月十五日伊再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赴金麒公司草簽「外匯買賣合約書(按即「客戶合約書」)」之前云云,惟上開定金收據出具名義人為「GOLD MERCHANT MANAGEMENTLIMITED」(新金商公司),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因金麒公司係新金商公司之代理人,故由金麒公司之職員劉復宏及黃明弘,依金麒公司指示代新金商公司收受再審原告交付該美金二萬元定金,並無矛盾。自該定金收據並不能推論因再審原告當時尚未與新金商公司接觸,故該收據之簽收人必為高信公司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所舉該一新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即難謂為再審事由。

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㈠該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證認定如上開第六項所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提出

如本院卷第十六號證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及第十七號證物「客戶合約書」為證,然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收款人為「GOLD MERCHANT MANAGEMENT LTD.」,及該「客戶合約書」上載契約當事人亦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GOLDMERCHANT MANAGEMENT LTD.」,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並非高信公司」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末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依前述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八、綜核上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𤋮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