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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具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僅泛言:對於確認行政處分存在之訴,應專屬普通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未依法辦理,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及理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