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即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聲明有二: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地號面積八四.0三平方公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請求宣告被告不得以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三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依其起訴狀所載及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提起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無非欲對抗相對人在原執行名義所主張之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實係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中間確認之訴,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其數項標的既有競合之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參看),聲請人終局目的既在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則以該確定判決相對人因執行拆屋還地所可得利益,作為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所有利益,核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聲請人起訴時僅以土地年租金計算,自有未足,原法院據以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前確定裁定依此所為說明及適用,均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核定裁判費違反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