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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興建房屋,係屬合法房屋,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竟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後將之強制拆除,上開通知書係剪貼而成,並不生效,且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可確認其行政處分不存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三○號,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非屬行政部門審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應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未適用上開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裁定主文謂「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 」與理由二「.. 僅泛言:對於行政處分存在之訴,應專屬普通法院管轄 .. 」相互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未公開審判,違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惟查,本件爭議係源自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欠缺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駁回,其又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於其理由已敘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乃屬公法上爭議 ..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 」等語,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裁定認「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置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倘對於該行政處分成立或不成立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本件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原因及理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㈢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具體指出前揭裁定如何違背現尚有效之法規、大法官解釋及判例。聲請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三○號解釋理由書,請求確認系爭違章建築通知單非行政處分,且應專屬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為由行政機關對特定建築物表明違背行政規定應予拆除,其性質確係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事件,欲確認其不存在,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向普通法院提起之。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所有人之權能,我國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必要,未登記完成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使用、收益權,並無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自無依據民法主張其權能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確認者係適用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於此處公法上之爭執並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做之闡釋,從而亦無其適用。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三○號理由書僅在說明何種情形不可提起訴願,非謂只要非行政處分不可提起訴願者即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依上開規定或判例,並無法推論出本訴訟事件應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結論。又其所主張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性質為刑事案件,聲請人若認有此犯罪嫌疑應向偵查犯罪官署提起,於此附帶敘明。

三、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原審裁定之主文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與理由中闡述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以不合法駁回間,並無矛盾之情事。至聲請人所謂之「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 」與理由二「.. 聲請人僅泛言:對於行政處分存在之訴,應專屬普通法院管轄... 」相互矛盾等語,係聲請人之誤會,因前者係依據聲請人所提起之事件法院分案之案由,並非主文,後者亦僅係在理由中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為描述,均係本於聲請人之聲請狀而來,確定裁定文字中所謂「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 」等語,係在描述本件之法律上性質,非確定裁定已「自認」行政處分不存在,故聲請人本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聲請人復主張法院未公開審判,違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院組織之不合法之再審理由云云。按本件法院前此之審理均依規定組成合議庭為之,有裁定附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之公開審理原則固為審判上之重要原則,惟所謂「公開審理」必以有審理才有公開,因法律規定某些事件並不須進行審理與言詞辯論程序,自無公開之程序。查本件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若未就理由為表明自無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而形式要件之審查本係以書面形式上觀察之,不須進行公開審理程序,又即使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惟因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時,亦不須進行開庭審理程序,而無公開之流程,從而,聲請人本此主張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