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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吳明軒著書第一冊第二九九頁,指「催告」並非催告函,前者需要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後者則否,況聲請人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催告台灣土地銀行,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時,台灣土地銀行均未起訴,聲請人催告期間顯逾廿日以上,當時法院即應准抗告人所請,然原法院遽然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意旨。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權利」,乃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而非實體法請求權,本件聲請人得否請求返還擔保金,應由「承審起訴法院」酌定,並非「承審返還擔保金法院」審酌,況本件執行沒有執行名義,依司法院卅五年院解字第三一八六號解釋,聲請人根本毋庸提起異議之訴,何必提供擔保停止執行?㈢原裁定並未調查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是否確實起訴、何時起訴、案號、金額等證據,遽然駁回聲請人所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故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僅得自行催告,所定催告期間,必須在二十日以上;至以何種方法催告,供擔保人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必待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得依本款規定向法院為命返還所供擔保之聲請,並應就其已為催告及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滿二十日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意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三○三頁,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修訂四版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是否行使權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卷第五頁),隨即於同年月七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物,並陳明「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見同上卷第二至第四頁),顯見聲請人就上開存證信函用以催告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催告未定期間,不生催告效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發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猶指摘「催告」並非「催告函」,不受二十日催告期間限制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按,供擔保人所供擔保為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之,有提存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則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聲請返還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逕向該提存所地方法院提起,非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事件內擔保一千五百卅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依前開規定,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受理提存法院,嗣後受理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並無不當。是以,聲請人認本件應由「承審起訴法院」酌定,並非「承審返還擔保金法院」審酌云云,實不足採。

五、另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向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聲請人間民事起訴事件(見原法院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並非未有調查。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催告程序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縱原法院未有調查,亦不影響本件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法院認事用法有違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