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確定裁定均廢棄,應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裁定以土地價值核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並謂本件是對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是將免於執行之債務擔保金與本件有停止原因之損害擔保金混為一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第一、二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
1、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請求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等事件),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2、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土地價值(84.3平方公尺*156634=00000000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基地租賃等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3、聲請人提起抗告謂原法院以土地價值核定擔保金,係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裁定認「本件執行停止者乃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斟酌土地價值以核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文謂「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抵觸。」。
四、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事件,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命供擔保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擔保數額。乃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裁定以本件土地價值核定擔保金額,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文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另為適當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