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0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之解釋,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標的價額才以該出租物或所有物之價額為準,然相對人既非出租人亦非所有人,自無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為訴訟標的,而且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是異議權並非返還請求權,則第一、二審以土地計算裁判費與前開判例相悖。且聲請人是依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是一時性占有「使用」,使用的對價是租金,所以異議之訴裁判費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00號解釋,應以土地租金為基礎。
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
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00號解釋),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相對人無從依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並非移轉土地所有權,法院不得以土地價額核定裁判費。
㈢綜上所述,第一、二審法院以土地價額核定裁判費與前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00
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違,況本件是確認與異議兩訴競合,確認之訴之價額並無核定,遽謂異議之訴之價額最高,有違論理法則,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第一、二審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確認之訴之價額並未核定,遽謂異議之訴價額為高,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之價額何者為高,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縱有錯誤,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該案係屬競合之訴,如聲請人主張確認之訴之價額較高,則聲請人應補之裁判費即應較原確定裁定所核定之金額為高,聲請人並未繳納補正,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如聲請人主張確認之訴之價額較異議之訴為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規定,以價額最高者核定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
㈡聲請人另主張異議之訴裁判費以土地價額核定裁判費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
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係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應如何核定裁判費,與原確定裁定係核算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相同,聲請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訴之裁判費之計算,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全部或一部為目的,故應以整個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之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 (價額)全部即為系爭房地(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之價額,故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裁判費,聲請人認為應以土地租金為基礎計算裁判費,顯係誤會,故原裁定法院以系爭房地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確定裁定違反現存判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