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0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尚儒已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償本件拍賣不動產 (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三O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上第一至第四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並獲得相對人交付原借款人楊淵雄之債權憑證即借據一紙,則相對人對於楊淵雄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從權利即系爭抵押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債務人楊尚儒;嗣因債務人楊尚儒積欠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債務,債務人楊尚儒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即因法定移轉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參與分配,詎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讓與合意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法定移轉之抵押權在登記前亦不得處分,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參與分配云云,其顯就事實有所誤解,並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楊尚儒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重要證物漏未為斟酌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讓之標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本身,系爭抵押權係因該債權讓與而生法定移轉之效果,原確定裁定認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讓與合意,即屬漏未斟酌伊與債務人楊尚儒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云云。然依上開判例說明,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漏未斟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證據及認定再審聲請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讓與合意之事實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再者,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行使抵押權而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O一九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在原確定裁定程序前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斯為從權利之法定移轉,其從權利為抵押權者,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實行抵押權,其結果將使抵押權發生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受讓擔保債權之受讓人,固因法定移轉而取得擔保債權之抵押權,惟如欲拍賣該抵押物而實行抵押權,即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僅在證明債務人楊尚儒已將其取得相對人對於楊淵雄之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如聲請抵押權參與分配,其結果將使抵押權發生變動,即屬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縱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末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讓與主債權時,該抵押權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則原確定裁定認受讓擔保債權而依法定移轉取得該擔保之抵押權時,仍須經登記始得處分抵押權之見解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號座談會之結論,雖認保證人代位清償後,債權人之原權利當然移轉次保證人,即可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不必俟辦理抵押物移轉登記後再行聲請法院拍賣等語,惟該座談會之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有違反,仍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更遑論學者之見解。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