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0四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之工務局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將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面積約八十坪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拆除,惟該函乃係兩張違章建築通知書剪貼而成,是以確認該違章拆除之行政處分不成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裁定於理由已敘明: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處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相互間亦應尊重彼此職權及裁判效力。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乃屬公法上爭議,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屬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益明。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置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倘對於該行政處分成立或不成立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本件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