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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孟遠謀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請求變更股

東名簿等事件中,經再審相對人提出就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之抗辯時,再審聲請人始知悉有系爭除權判決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乃台北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事實及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經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原確定裁定亦同此認定,是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均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認定證券公司營業員已告知再審聲請人系爭股票業經

除權判決及除權判決之事由,顯係臆測之詞,蓋再審聲請人僅係至證券公司出售

二、三張股票,營業員自不可能告知共計三十一張之系爭股票均已經除權判決及除權判決之事由,其判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相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相對人在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惟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不依上開應視同自認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裁判之依據,顯有認作主張,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之違法,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舉證責任例外規定,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復謂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不足證明其係於是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並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除權判決尚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事,亦有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係以證券公司營業員已告知聲請人除權判決之事由為

由,對聲請人為不利裁判,惟依再審聲請人於前審所不知悉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87)華碩股字第十七號至四十八號函(下稱大華證券函)及系爭除權判決書內容以觀,證券公司營業員尚無從知悉本件除權判決之事由,更遑論告知再審聲請人,是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如經斟酌系爭除權判決書及上開大華證券函,再審聲請人即可獲勝訴判決,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除權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而再審聲請人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參,並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而依再審聲請人於台北地院時所自承於九十年八月間,營業員曾告知股票被鎖起來不能賣等情,衡情營業員已告知系爭股票無法出售之原因係經除權判決,至於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答辯狀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提出除權判決抗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有除權判決之事實或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應認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知悉上情,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期間,因認台北地院以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附本院卷外原確定裁定影印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年台再字第六○號判決意旨)。

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係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是原確定裁定既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再審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要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自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證券公司營業員已告知再審聲請人系爭股票業經除權判決及除權判決之事由,顯係臆測之詞,其判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相違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定營業員已告知再審聲請人系爭股票業經除權判決部分,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並無逕行以系爭除權判決公告時間為再審聲請人知悉系爭除權判決時間,亦難認其判斷有何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相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

訴準用之。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提起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合法要件,如認其訴不備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或有為訴訟障礙之事項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調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時,得專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卷內文件為之,亦得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且得命當事人兩造或一造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及命提出證據。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否遵守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係屬法院職權探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辯論主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視同自認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確定裁定、台北地院裁定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果,認為相對人起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自得以裁定駁回之,不因抗告人未主張或爭執相對人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即認抗告人已視同自認相對人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要件,而認相對人之起訴為合法。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台北地院裁定有認作主張,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之違法,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舉證責任例外規定,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㈤再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於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固為再審事由之一。惟此須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業以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謂系爭除權判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事,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既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其據此主張聲請再審,於法亦屬無據。

㈥另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本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聲請人主張如斟酌其於前審所不知悉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87)華碩股字第十七號至四十八號函(下稱大華證券函)及系爭除權判決書內容,其即獲勝訴判決,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大華證券函於八十七年即已存在,且再審聲請人其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即已使用(見原確定裁定卷第四六至七七頁,影本附本院卷外);而系爭除權判決,亦於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時即已知悉者,此觀台北地院裁定卷附起訴狀所載甚明(影本附本院卷外),是再審聲請人對上開大華證券函及系爭除權判決,要無所謂發現可言。且上開二文書,一為證券公司通知證券商系爭股票掛失函,一為法院文書,核其內容,均不足據以認定營業員未於九十年八月間告知再審聲請人系爭股票業經除權判決之事實,難謂此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或台北地院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