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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三)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第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收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其說明三、四中明確表示:「據上訴人甲○○先生於000年00月0日 (前開土地完成重測登記後)始檢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至本所申請土地分割,如依判決主文 (就重測後平鎮市○○段○○○○號)分割出二八八平方公尺,則面寬為二二‧七八五公尺與判決略圖所註面寬二十四公尺不符,如以面寬二十四公尺辦理分割,則該部份面積為二四三‧三平方公尺,導致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地號之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前開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條件」、「按貴院判決之土地地號係重測前北勢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內分割出二九四之三A部份,其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經查對判決略圖,註有面寬二十四公尺,為此因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之新富段一九二地號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貴院判決附圖所標示之分割條件」,由上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九五四號函,可見本件早在原確定判決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曾為地籍重測公告,致有面積變更情事。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二)、系爭土地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分別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系爭土地之地號已變更為桃園市○○段○○○號,且面積較重測前已有增加,此有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而該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經再審原告發現或得使用,如經前審斟酌即不可能命再審原告依錯誤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以上證物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當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若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九五四號函,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二函,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實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二函係成立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前開之說明,該證物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所謂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系爭土地之地號已變更為桃園市○○段○○○號,且面積較重測前已有增加,該地籍圖謄本、土地之登記謄本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經再審原告發現或得使用,如經前審斟酌即不可能命再審原告依錯誤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前揭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八十八年再字第九十號判決一紙在卷為憑,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亦屬不合法,併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本審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本審無庸再逐一贅述,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笫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