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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六號

再 審原告 丙○○

丁○○乙○○共 同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