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 ○
丙○○乙○○再審被告 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壢二七之三號,自日據時代即由再審原告之先父陳三建造,並郡中壢街中壢埔頂二八○番地,光復後改新竹縣中壢鎮內定里五鄰八戶六一號),供一家大小生活迄今未曾間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場履勘無誤,依當時適用台灣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推定為地上權人,然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卻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三在興建系爭建築物時有地上權使用之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並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為例。
二、有關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等之先父陳三出資建於日據時期,依日據時期臺灣有效之法律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乙節,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加爭執,原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視同自認之法律規定。
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立約人陳三與薇閣育幼院間,既於三十八年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嗣於四十二年間原租賃土地中「一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而原出租人就所保留之土地仍繼續出租於佃農耕種,縱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然亦不得否認原租賃雙方就該出租人保留土地部分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加強管理農地租賃之行政措施,非私法租約之生效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原租約已因混同而消滅,而置出租人保留地部分與佃農成立另一耕地租約,顯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判例意旨。
四、系爭租賃契約中之四地號土地,雖於八十六年度因租期屆至未續行為租約登記,經中壢市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然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證再審原告確有使用權源,否則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卻相安無事,亦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再審被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並非該款所定再審之原因。」、再「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臺上字八八0號、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0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等之先父陳三出資建於日據時期,依日據時期臺灣有效之法律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然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亦未舉證證明陳三在興建系爭建物有地上權使用之意,且參酌上開日本民法規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則物權需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何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依據日本民法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僅重複前審主張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三、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加爭執,視同自認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審是否自認再審原告已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無論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父陳三與再審被告之前手薇閣育幼院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縱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登記,仍有效力,且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證再審原告確有使用權源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理由中載明:「‧‧‧出租人薇閣育幼院、承租人陳三於收受上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註銷通知書後,均未表示異議,足認陳三依「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租約所承租○○○鎮○○段○○號之部分土地耕作,已因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陳三耕作範圍實際重測後,徵收放領與陳三至明。是陳三於四十二年因耕地放領取得該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該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同一,租賃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之父陳三原承租該中壢內壢段一地號土地本即承租其中三分之二範圍之耕地,並非全部一地號之土地,嗣於四十二年耕地放領時,即將該一地號分割為一、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及一之二十地號,而陳三所承租該地號內三分之二範圍之耕地,亦即分割後仍編列為同段一地號之耕地放領與陳三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地四字第0九一000九六六六號函及檢附土地總登記簿、人工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是該一之二十地號因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本即非陳三所承租之耕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六八七地號間,自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明,再審原告之父陳三與再審被告之前手薇閣育幼院間之租賃權已因放領混同而歸於消滅,自不生再審原告所主張租約未經登記仍有效力,及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陳三原承租其中三分之二範圍之耕地,並非全部一地號之土地,該一之二十地號因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本即非陳三所承租之耕地」之事實有何錯誤,空言主張「出租人保留土地部分成立之租賃關係」云云,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