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0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
一一五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係根據⒈工程用地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僅補償地價一四五平方公尺,其差額二八平方公尺並非徵收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仍有所有權。⒉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為九一二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額七八平方公尺,依台灣省改進土地作業事項第六項㈠規定,應將此差額納入徵收範圍,但再審被告僅將其中一部(二八平方公尺)納入,尚有五○平方公尺的圖簿面積差額未依上揭規定予以地價補償。惟原確定判決疏於注意,竟謂再審原告主張「登記簿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未配賦徵收範圍,該二八平方公尺未經徵收而遭被上訴人佔用,占用位置為上訴人於內政部鑑定圖放大略圖所繪示A─B-I─J─A點連接線圍成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而再審原告就主張圖簿差額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僅補償圖簿差額面積之一部(二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另外一部(五○平方公尺)是否應予補償發生爭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一審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四○.五二平方公尺,嗣變更其主張為再審被告徵收道路用地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而僅補償地價一四五平方公尺,其差額二八平方公尺自非徵收效力所及,並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返還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減縮為二八平方公尺,惟原確定判決竟誤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圖簿差額二八平方公尺未經徵收,並遭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主張圖簿面積差額為七八平方公尺,非二八平方公尺,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未徵收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闢建道路附屬工程
而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附屬工程,亦屬道路用地範圍,並進而依釋字第四○○號解釋認定該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並以「上訴人自認並說明該溝渠係近二十年所闢建」為由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茲因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及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事實
,除採土地登記謄本外,尚採一審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基礎,茲因該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林河晶虛偽製作,應無證據能力。至內政部鑑定圖及鑑定書、道路用地範圍分割複丈成果圖暨地籍變更調查表及再鑑界均屬公文書,均有實質證據力,得證實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上開證據資料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岐異,故原確定判決採證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就卷存其他可印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據卻漏末斟酌,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按再審原告應係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上之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面積返還於再審原告,區域為再審原告於內政部鑑定圖所繪示A─B─I─J─A連接線所圍成範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二、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二三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徵收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僅補償地價一四五平方公尺,差額二八平方公尺部分非徵收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仍有所有權」云云,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認再審原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顯無理由。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圖簿差額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僅補償圖簿差額面積之一部(二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另外一部(五○平方公尺)是否應予補償發生爭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及「再審原告於一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四○.五二平方公尺,嗣因...,並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返還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減縮為二八平方公尺,惟原確定判決竟誤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圖簿差額二八平方公尺未經徵收,並遭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主張圖簿面積差額為七八平方公尺,非二八平方公尺,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上開主張,皆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錯誤,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以再審。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為九一二平方公尺...惟原確定判決疏於注意,竟謂再審原告主張登記簿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為九六二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書,並無發現再審原告所稱「...地籍圖上面積為九一二平方公尺...」之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空言指摘,並無可取。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三號裁判意旨及釋字第一七七號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市區道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認道路用地範圍包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並以「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前為一九四縣道,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附屬工程亦為公眾為達通行目的所須,以近二十年溝渠修築之初,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直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予交通部方有爭執,是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至少已有二十年,已經過有相當之時間」為由,認道路之附屬工程係屬道路用地之範圍,並認該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解等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執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必須踐行調查程序;並應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百四十六頁)。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茲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不論原道路使用系爭一三五地號之面積為九六點五二或八四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徵收後之實際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該土地不論係採內政部鑑定圖及鑑定書(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或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八四平方公尺),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確定判決認宜蘭地政事務於九十年所測量之徵收前原道路使用面積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二者有異,此乃因彼此所實際測量位置(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基準以法官指示之水溝蓋位置丈量)及判斷界址點有不同見解所造成,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本院前審及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在此範疇內,其自得獨立判斷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