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九號

再 審原告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笑再 審被告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斥資千萬整地並興建房屋,數十年均相安無事,惟八十四年間,再審被告欲調整土地租金未遂,即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物約定使用用途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土地租約,嗣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及在認定新臺幣十六萬元係土地使用賠償金而非租金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提起再審,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係基於不動產之高經濟價值之重要性,從社會經濟是否獲得保護,以及私權保護之輕重緩急加以衡量所形成之結論,足證兼顧現存房屋使用狀況及私權保護之輕重緩急加以衡量,求得一個折衷點,賦予現存合法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較能符合雙方間權利之保障,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足證就擁有獨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未影響再審被告權利行使之系爭房屋而言,一昧要求拆屋還地,而無視於系爭房屋完整之高價值性,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疑,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自有廢棄該相關判決,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之必要。退萬步而言,如再審被告仍執意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此時再審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建物收買請求權或請求拆遷補償費,亦屬有待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同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首應審究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而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因縱再對後二者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故其後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案主張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對於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調查,致認定事實錯誤,而為其敗訴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亦與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不符為由,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乃為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前述理由亦無涉,且核其法律上見解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