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原告 甲○○
丙○○丁○○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謂「是本件甲○○等人就砂石款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就乙○○仍積欠此稅款(按應為砂石款)負舉證責任,惟甲○○等人除上開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蓋當事人在另案之承認,亦屬證據。再審原告業已舉證再審被告在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事件中,承認積欠砂石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再審原告所舉證再審被告購買砂石之每月數額表,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真正。再審原告既對再審被告有砂石款債權,自得行使抵銷抗辯,故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認定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即「購買砂石每月數額表」,該證物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中謂伊為高義砂石行代墊支付費用已逾五百二十六萬元云云,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上開代墊支付費用供抵充出資款,何能再抵扣砂石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決之認定矛盾,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兩造間給付代墊稅款事件全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彼等業已就再審被告積欠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盡舉證責任,自得為抵銷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認定之違誤云云。惟查當事人有無盡舉證責任,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舉證責任違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彼等所舉證之「購買砂石每月數額表」(見本院卷一八頁背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購買砂石每月數額表」,僅係在佐證伊等所主張再審被告積欠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一七至一八頁背面)之事實,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七」中敘明:「經查,甲○○等人所抗辯:乙○○尚未返還積欠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給付出資額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三五七頁),於該案審理中,伊訴訟代理人固曾自陳乙○○積欠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三五七頁),但亦同時主張因乙○○為該高義砂石行代墊支付費用已逾五百二十六萬元,足以超出該砂石款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二四二頁),則因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退夥後,兩造間尚未就合夥財產為清算程序,則乙○○是否仍有積欠高義砂石行上開稅款(按應為砂石款),即非無疑,是本件甲○○等人就砂石款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就乙○○仍積欠此稅款(按應為砂石款)負舉證責任,惟甲○○等人除上開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見本院卷一三頁背面),即已斟酌再審原告依上開證物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證物自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稱之代墊支付費用已供抵充出資款,則該代墊支付費用如何能再抵扣砂石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決之認定矛盾,自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因再審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退夥後,兩造間尚未就合夥財產為清算程序,則乙○○是否仍有積欠高義砂石行上開稅款(按應為砂石款),即非無疑,是本件甲○○等人(即再審原告)就砂石款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就乙○○仍積欠此稅款(按應為砂石款)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四頁),並敘明:「況上開砂石款債務之債權人應為乙○○退夥以前原來五人合夥之高義砂石行,而非係僅屬於甲○○等人及蕭純德四人而已。因此,高義砂石行之合夥經營之主體,在於乙○○退夥前、後,已有所不同,在尚未結算乙○○退夥時,該合夥營業之資產及損益前,即不能將乙○○退夥前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與伊退夥後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互相混淆而為抵銷。是甲○○等人以上開砂石款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取」(見本院卷一四頁),僅係認定兩造尚未就合夥財產為清算程序,再審被告是否仍積欠高義砂石行砂石款,尚有疑問,並再審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砂石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再審被告退夥以前原來五人合夥之高義砂石行,而非係僅屬再審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蕭純德四人所有,在尚未結算再審被告退夥時,該合夥營業之資產及損益前,不能將再審被告退夥前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與再審被告退夥後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互相混淆而為抵銷;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伊係為合夥墊付款項用以抵充出資款之認定,並無矛盾。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