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原告 乙○○
甲○○戊○○丁○○再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亦經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
㈡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成立,自以兼備「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二項要件為必要。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謂「˙˙˙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亦為相同論據。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竟謂「足認系爭合夥之目的僅係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目的,並於得
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條件成就時,合夥關係即為消滅」等語。試問,若僅係互約出資以購買土地為目的,並於日後條件成就時,即應各自取回應有部分之土地,此顯無經營共同事業可言,絕難謂為合夥。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為合夥關係,卻又謂「本件合夥之目的僅止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⒈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職務實包含了
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參。
⒉故退步言,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合夥已因合夥目的完成而解散,惟遍查全
卷卻無合夥人進行清算之事實,更遑論清算已完結,則合夥關係自應尚未消滅。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合夥關係係於條件成就時即為消滅,並按各人之出資額為清算之計算標準」(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起),而非依前揭判例所載,以清算完結與否,據以認定合夥關係之是否消滅。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現存判例相違甚明。
⒊更何況,本件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團體既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
則嗣合夥解散時,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清算人索取債權,以俾分配返還。故在此之前,合夥關係更無業已消滅之餘地。
㈣⒈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系爭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乙○○及合夥團體間(原確定判決
第十頁倒數第六行後段起載),縱認本件信託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亦應由合夥團體始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返還為是。詎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乙○○間並無債之關係,復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所在,逕謂丙○○得本於個人名義訴請返還土地,於法殊嫌違誤。
㈤⒈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固經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著有判例,惟「法院於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徑驗法則」,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明文可稽。
⒉依卷證所示,合夥人甲○○於地院審理中陳稱「(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知
道徐永穗要將其出資轉讓給丙○○?)當時我們不知道,只是徐永穗同意以丙○○之名義設定登記,他們內部關係我們不知道。」、「(當時徐永穗有無說將來分割土地要將土地給丙○○?)沒有,我並不知道徐永穗要將他的持分轉讓給丙○○。」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合夥人甲○○及丁○○前接獲再審被告寄發表明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與戊○○、許雲祥、徐永穗合夥出資購買,其等不知合夥人中徐永穗有轉售股份於第三人之情事,其等未得徐永穗之告知,故不知其情。」有楊梅富岡郵局第二七號、第二八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足稽,可認丙○○與徐永穗間縱有股份轉讓之協議,然並未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迺原確定判決竟反於上開明確無疑之證據,卻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本筆土地之設定並無真實之債務關係,僅因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無法登記聯名,做此設定之保障」等曖昧不明之文字,解釋為合夥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合夥出資股份之轉讓,此顯已非解釋意思表示當否之問題,而係採證認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末按,前揭抵押權設定書僅係記載「本筆土地之設定並無真實之債務關係,僅因
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無法登記聯名,做此設定之保障」等文字,惟原確定判決卻謂「˙˙˙否則豈會記載「系爭土地係抵押權利人之合夥財產」等語」其上開引述之記載內容,顯屬錯誤,不知從何而來,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兩造顯無經營共同事業可言,絕難謂其為合夥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當時是有仲介介紹這塊土地,希望在增值後出售土地」,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是以綜合上述,應認本件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而認定本件合夥係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共同目的,即符合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次按合夥之消滅,分為解散及清算二程序,因合夥係繼續性契約,合夥之解散
,性質上為終止契約。合夥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原確定判決所稱「合夥關係係於條件成就時即為消滅,並按各人之出資額為清算之計算標準」等語,係指合夥因解散,合夥關係即已因終止合夥契約而消滅,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並非如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合夥關係之消滅不須經清算程序云云,自無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此觀原確定判決載明「合夥之目的完成時,合夥即為解散,並應開始清算程序」、「足認系爭合夥之目的僅係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目的,並於得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條件成就時,合夥關係即為消滅,斯時合夥關係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而終止,並按各人之出資額為「清算」之計算標準。」、「而被上訴人並分別已按其出資比例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認係已為「清算」之進行,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等語甚明,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及本件合夥關係未經清算完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又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客體之全部,涉及共有權之訴訟,原則上
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惟本件並非處分共有物之訴訟。而係合夥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合夥團體與徐明富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因被上訴人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部分之給付之訴,不需以全體起訴或經全體同意起訴為要件。原確定判決載明「但核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因合夥契約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合夥團體與徐明富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其餘合夥人已取回出資比例為由,因被上訴人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部分,即與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者不同,而無上開判例全體起訴或經全體同意起訴之適用。」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即已經說明確認之訴,及請求返還自己出資比例部分,不需以全體起訴或經全體同意起訴為要件。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乙○○間並無債之關係,復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所在,逕謂丙○○得本於個人名義訴請返還土地,於法殊嫌違誤。」云云,自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最末行謂「否則豈會記載系爭土地係
抵押權利人之合夥財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乙○○間是否發生債之關係」,及「本件合夥人是否已默示同意系爭合夥出資股份之轉讓,係採證認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係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之規定,既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