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忠誠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青旻再審被告 臺北市忠誠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選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忠誠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所屬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方式,係委託停車場管理公司,代為管理使用及營運,對於收益之分配,扣除公共支出後,按戶數比例分配。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臺北市忠誠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設為甲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後,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式,仍依循前例,由兩造共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委託何山嶺、全泰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聯宗管理顧問公司等代兩造管理系爭停車場。並依兩造戶數比例分配租金。再審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收入,乃係其基於契約而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察,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依兩造戶數比例分配租金,係基於兩造分配協議之履行。再審被告如不同意前揭分配方式,何以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止,自第三人受領租金收入,對依戶數比例分配之情形未曾異議,況前揭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係三度換約,再審被告如不同意按戶數比例分配,逕可於第一次更換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時,重新約定,或逕對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要求將每月租金收入改依其他方式分配。依經驗法則應係兩造未達協議前,仍維持八十三年之決議方式即依戶數比例分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之會議紀錄「地下室停車場在問題未解決前,暫由現經營者維持現狀..」,及國宅處建議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一直在談分配方式未達協議等情,而認兩造就分配方式未達協議,自屬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於使用停車場應照何種方式分配收益,向有爭議,並未達成共識。且系爭忠誠國宅地下停車場為兩造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對於停車場之使用及收益又無協議,再審原告實際管理及收益之範圍已超越其所代表之甲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致再審被告所代表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管理費,故再審被告受有損失,再審原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予再審被告,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八十三年六月起分治,當時即決議:⒈地下室及地面停車位至八十三年底前維持現狀,租金收入按戶數分配到年底止。如一方住戶提出有效證明,在對方地下室有產權持分、對車位分配有問題時,雙方協調解決之。及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之會議記錄(此係經甲區主任委員同意授權乙區主任委員呈報國宅處):「地下停車場在問題未解決前,暫由現經營者維持現狀,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地下室停車場問題解決後,由各區自行處理。」,又由於兩造因產權尚有爭議,並在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中註明兩造就此間問題仍持續協商暨國宅處共發函七次,要求再審原告依持分比例使用車位及分配收益,兩造也每年進行協商,惟再審原告仍未依國宅處之函示踐行之云云等情。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