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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一號

再審原告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再審被告 甲○○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案外人岑昱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未列岑昱

公司為被告;又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機器為案外人煜龍公司所有,亦未列煜龍公司為被告,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裁判意旨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違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一審法院於再開言詞辯論後之最後審理期日,令再審被

告撤回其對岑昱公司之訴,並令其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更令其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凡此指示均有逾越其闡明權之違法,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提起再審。

㈢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岑昱公司並無轉

讓機器之意思,再審原告為求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債務,絕對有購買系爭機器以抵債務之意思,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謂再審原告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岑昱公司已同意將所有機器轉讓與再審原告以抵債務,並交由再審原告占有

,取得所有權,買賣契約已由雙方蓋章,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原審判決違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之規定,就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單採李桂斌片面之詞,認兩份契約書未同時用印,僅蓋一份為虛偽買賣,並以二個月由李桂斌書寫之協議書佐證,而採李桂斌陳述,即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已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機器,岑昱公司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

交付,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機器;縱認系爭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亦為善意占有人,仍受法律保護,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非善意受讓機器,違背保護占有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縱令再審原告與岑昱公司間機器之買賣關係為虛偽表示,為該項意思表示隱

藏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再審原告受領機器以代原定之金錢債務,合於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該清償行為既已發生效力,再審原告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審判決違背代物清償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事實及再審被告、李桂斌先後告訴莊錦祝詐欺,係主張岑

昱公司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僅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豈能再主張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告訴莊錦助詐欺之證據,且影響於判決,即得聲請再審。

㈡再審原告對岑昱公司有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債權,有統一發票

及支票可證,李桂斌亦不否認,並有其書寫之信函可證,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為岑昱公司債權人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亦得聲請再審。

㈢岑昱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時,再審原告為確保債權獲清償,確有購買系爭機

器以債權抵充價金之必要,而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況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之機器明細表係由李桂斌書寫,並蓋有岑昱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契約內容明確,而李桂斌亦自承當時尚書立一買回同意書,岑昱公司得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機器,足證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審漏未斟酌該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同意書,足以影響於判決,即有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除使用查封之二台封口機外,其餘機器,因岑昱

公司無法買回,即予銷售變現,李桂斌知悉後,從無異議,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出售機器之證據,實有再審理由。

㈤煜龍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其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營業,李桂斌

自承設立岑昱公司之目的在代替煜龍公司營業,系爭機器既係以岑昱公司支票給付價金,並由其使用作為生產塑膠袋銷售之用,足證系爭機器確為岑昱公司所有,此有證人蔡宗佑、徐俊義證述,蔡宗佑提出支票明細經李桂斌確認屬實、岑昱公司營利事業申報書可證,原審漏未斟酌系爭機器係由岑昱公司給付價金並占有之證據,即有再審理由。

㈥再審被告提出之宏晉鐵工廠訂購合約書,訂購一台六色印刷機金額八十五萬

,並未據再審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依煜龍公司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八十五萬元之記載,又證人徐俊義證稱以岑昱公司數張支票付款,足證該機器係由岑昱公司購買,原審漏未斟酌煜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證據,即認該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即有再審理由。

㈦李桂斌書寫財產清冊與買賣契約項目並不一致,原判決未斟酌該財產清冊之

真偽,及其致再審原告所述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得走投無路之函,其判決實有再審理由。

三、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㈠原審認定岑昱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機器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即認定系爭機

器為岑昱公司所有,該公司始能處分,惟該買賣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審嗣又認定三台機器非公司所有,為煜龍公司所有,該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㈡原審以煜龍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有機器設備支出二十八萬

元及六十一萬五千元,因而認定封口機二台為煜龍公司所有。惟在煜龍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無記載六色印刷機一台八十五萬元,原審亦認定其為煜龍公司所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亦互相矛盾,顯有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起訴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在案,並無再審昱原告所指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與岑昱公司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標的物所有權為煜龍公司所有,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理由。又岑昱公司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煜龍公司對於再審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亦不爭執,惟怠於起訴主張權利,則再審被告代位煜龍公司行使權利,以爭執買賣關係存否及機器所有權歸屬之再審原告為被告,確認再審原告與岑昱公司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系爭買賣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原確定判決於此亦已詳為敘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

二、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就其意思表示係屬得撤銷;至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則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是主張岑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再審原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與刑法詐欺罪,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獲不起訴處分,當無作為雙方是否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此不起訴處分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案件。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並無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依學者通說,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在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一般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原則是以否認之人為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為否認之人,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第一審法院行使闡明權逾越權限」、「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判決違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之規定」、「原審判決違背保護占有之規定」、「原審判決違背代物清償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事實審法院如何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是否善意受讓機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與買賣契約是否為諾成契約無關,亦不生保護占有及代物清償之問題,再審原告自行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而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⒉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以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可知本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以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狀(見第二審卷第一八頁、二十頁至二七頁)、爭點整理狀(同卷第八七至九一頁)、準備書狀(同卷第一四九頁、一八六頁)及言詞辯論狀(見同卷第一九二頁至二0一頁)所主張上訴事由相符。是再審原告再依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與同條項但書規定有違,顯為無理由。

㈡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認定岑昱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機器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認定買賣契約無效,即認定系爭機器為岑昱公司所有,該公司始能處分,原審嗣又認定三台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權存在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參台機器部分(即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廢棄,於理由欄實體方面第四點之(二)認定「本件經原法院執行查封之封口機二台(型號HCG-30、HSS-30各一台),其型號HSS-30之封口機,為煜龍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興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享公司)所購買,未稅價格二十八萬元,至型號HCG-30之封口機,則為煜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興享公司所購買,未稅價格三十三萬五千元,業據證人即興享公司負責人蔡宗佑、煜龍公司負責人李桂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一七二、一七四),互核相符,且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六五)。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中之一台六色印刷機(型號HJ6001),為煜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宏晉鐵工廠有限公司購買(下稱宏晉公司),亦據證人即宏晉公司負責人徐俊堯、煜龍公司負責人李桂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一七三、一七四),並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六之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二三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即非無據。」、「參以煜龍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均各列有機械設備支出二十八萬元及六十一萬五千元,反之,岑昱公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則未列機械設備支出項目,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檢附煜龍公司及岑昱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九八至一一二),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其中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 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該台六色印刷機(型號HJ6001)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訂購合約書所載,係同時合購一台對邊機,合計總價始為八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僅以煜龍公司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所列機械設備支出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否認上開六色印刷機為煜龍公司向宏晉公司購得所有,尚不足採。」,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應可採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此部份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㈢關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其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起訴及告訴莊錦祝詐欺之證據」、「再審原告對岑昱公司有債權之證據」、「岑昱公司買賣及買回契約之證據」、「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機器之證據」、「系爭機器係由岑昱松給付價金並占有之證據」、「煜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證據」、「李桂斌書立之財產清冊及其致再審原告之函」。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業已前於原審陳述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第十一頁、第十四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代物清償之爭點」、「系爭八台機器是否為煜龍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爭點」已詳為論述,況原確定判決亦記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文義,自難謂漏末斟酌。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