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
六○六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為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程序駁回,不得為實體審理,否則屬違法判決。原確定判決違法確認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號返還消費款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原訴訟裁定駁回,而違法進行實體審理,顯係違法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簽立之文件,並未包括系爭之一百萬元債權,此有再
審被告簽名之文件內容:「‧‧‧代理政、理治支付‧‧‧以上7筆合計共人民幣289,762元,另外理政欠款壹佰參拾萬元台幣待理政約定三方會合再結算」。另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借據,僅結算八十八年近期借款計93,333人民幣,共計人民幣383,095元(計算式:289,762+93,333),明顯得知該三十八萬餘元人民幣並未包含上開一百萬債權。當初所以簽下台灣、大陸所簽之文件失效等語,係因再審被告曾於台灣向再審原告借款人民幣十六萬元,當時簽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在台灣簽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向再審原告借款人民幣陸萬伍仟元(於大陸所簽);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結算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初步結算時,即將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結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再結算一次,有多次結算,為求釐清,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算時,將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台灣及大陸所簽署文件均失效,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文件為準,並未處理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再審原告因不諳法律,認為與板橋地院八十六年確定判決無關,故未將上開證明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判決中系爭一百萬元債權不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借據上範圍之證據提出。因該時薛理政尚在土城監獄服刑,故載明待其能到場時才結算之,當日簽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借據時,薛理政仍未出席結算,故僅就當年度新增之債權債務處理,而八十八年當年度之借款有部分於台灣借款所簽文件,也有部分係大陸欠款,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借據時,始有系爭約定,然此並無包括八十六年間之一百萬元債權,故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另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消滅,核係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後所生之事實為系爭債務消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見本院再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已就此加以審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復已認定:【‧‧‧系爭同意書(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同意書)簽立時,除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及陳富昌、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夫妻外,訴外人薛理政亦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薛理政到庭證稱:「我另外在大陸欠被上訴人人民幣三十幾萬元,所以,我與妹婿陳富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願意幫我還大陸的欠債,但是以前他在臺灣或大陸所簽的任何文書、借據都無效,也包括本件民生路這一筆壹佰萬元,因為這樣上訴人才願意幫我還大陸的欠債」‧‧‧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有關甲乙雙方以前在台或大陸所簽署任何文件收據一切作廢」,乃包括系爭債務在內,而堪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之關係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消滅,衡情堪採】(見本院再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原告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債務之關係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雖再審原告主張伊因不諳法律,故未將證明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判決中系爭一百萬元債權不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借據上範圍之證據提出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終已知有該證物,而非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