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再審 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再審 被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
另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而民法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文字為之」。本件証人魏漢榮承認未有授權書,(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第四、五行)足見魏漢榮為無權代理。前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六十條以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致誤認魏漢榮有代理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於判決有影響之情形,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從而,買賣契約書應載明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之姓名並表明「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之意旨,否則即為無代理人,難謂具備代理行為之要件與效力。本件魏漢榮未經再審原告授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表明代理人之旨,不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一百零三條,顯然影響裁判。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收到買賣價金,是出賣人六人間各出賣人內部之問題云
云,惟再審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出賣人並未約定民法第二八三條連帶債權關係,給付為可分,土地分別共有人,各有請求權,再審被告有分別給付土地出賣人之義務,原判決論斷謂再審原告未收到買賣價金,僅為各出賣人內部之問題云云,違背論理法則,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㈣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再審被告等三人明知無人願意訂立價金短少喪權之買賣契約書,亦即魏漢榮必定無代理權之情形下,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事後亦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應視為再審原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對於再審原告不生效力。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魏簡阿
葉等五人,就已征收為金山國小校地,限制過戶移轉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 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渠等實收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再審被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再審被告應收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應加倍返還違約賠償金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等語。惟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早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公告征收為金山鄉金山國小之用地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徵收期滿,及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發放補償金,土地謄本均已明顯註明業經公告徵收,不得買賣、或轉讓。再審被告仍以上開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就已經確定征收,免征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約定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使土地出賣人應收價金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遠低於應得之土地征收補償費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提存款國庫支票金額,再審被告從中漁肉鄉民。使「土地徵收免征土地增值稅」之良法美意之制度與公共秩序,被破壞殆盡;對於已確定徵收之土地,仍約定買賣價金須扣土地增值稅,違背公序良俗,原確定判決竟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之規定。
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徵收案確定後,至民國九十年間,已經過了十一年,還委任蔡志雄律師扣留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國庫支票,不顧再審原告主張僅委託代領徵收款,仍提起訴訟;亦不顧其律師扣留之徵收款國庫支票金額大於所指買賣價金,且不應違法扣除土地增值稅,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土地征收政策、公共利益,至為明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之事由者,雖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綜觀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羅列之再審理由,俱於原審業已主張,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自不得聲請再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為限,惟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俱為推翻其與其弟魏漢榮授權之真意,亦或再審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等云云,然此俱為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何來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之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原確定判決 (含原第一審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於原審已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又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非為推翻其與其弟魏漢榮授權之真意,及再審被告給付價金約定扣除土地增值稅違背公序良俗等,然此俱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丁○○○」之印文,以及證人魏漢榮、蕭秀穎、張孝勤等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魏榮漢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三頁,理由欄第二項);則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授與魏漢榮訂立買賣契約權限並不以文字為之為必要,且代理人即訴外人魏榮漢為代理行為時,亦本不以顯名代理之方式為必要;故再審原告徒以未以文字方式授與代理權,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表明代理人之旨,不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而指稱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魏榮漢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未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關於不動產之出賣需有特別授權之情形可言,亦無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按民法第七十二條固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業經公告徵收,已不得買賣、轉讓,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仍以其為買賣標的,並約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買賣價金,不僅為脫法行為,更有背於公序良俗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查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雖已公告徵收,限制所有權移轉,然契約書已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上訴人)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內容為買賣標的,且土地稅法關於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稅之規定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亦無直接關係;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民法第七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末查,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收到買賣價金,是各出賣人內部之問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以及再審被告委任蔡志雄律師扣留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國庫支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是否收到買賣價金一事加以認定,況再審原告是否收到系爭買賣價金,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亦無影響;而再審被告委任之律師扣留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國庫支票,亦係基於兩造所約定「徵收價金歸再審被告所得」而來(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條款」),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指稱魏榮漢複委任他人代領徵收補償款之國庫支票,有違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一節,則亦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再審被告係基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主張無關。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等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再審事由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此外又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