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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朗再 審原 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所簽訂之天恩

金寶塔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行之期限應認塔位興建完成之時,故從契約之性質來看,本契約應係「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待塔位興建完成之後,再為權利讓受。再審被告所為催告、給付以及解約之法律行為,顯非合法,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契約此一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應負保證責任

,於判決理由內只認定再審被告與天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所用之證據,至於再審被告與天恩公司間何以須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之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三號函行政院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准予延長建築二年,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方案,准予延長建築期限兩年,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九○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辦理准予延長建築期限三年,而核定竣工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案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明知該建造執照已處於自動延展之中,依法自應受其拘束。且本件為國家因應全球性經濟景氣蕭條,疏困建築業所制定政策,將所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展延,顯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未記載何以再審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自契約成立時,即依約積極興建,則在再審原告積極履約之情況下,焉

有所謂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時」之發生?準此,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前程序未盡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例之違法:

就前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前程序法院對此要件,如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說明並不完足,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曉諭,使當事人有機會陳述事實或聲明證據,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前程序均捨此不為,於訴訟過程中,對此自始至終未曾發問、曉諭,自屬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係「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待塔位興建完成之後,再為權利讓受,及本件為國家因應全球性經濟景氣蕭條,疏困建築業所制定政策,將所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展延,顯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前程序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復未記載何以再審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暨再審被告與天恩公司間何以須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記載:「本件讓受契約書共計十二條,第一條明載

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包括基地及規格),並以此工程業經取得建造執照取得買受人之信任,在此並未使用「給付期限」之字詞。其他十一條規定中,也均無明定塔位之給付日期。兩造就上訴人天賜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節,遍觀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約定,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顯已就系爭契約之之性質,詳予論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不足採。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天賜公司交付塔位

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期並未約定,已如前述。自簽約後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上訴人天賜公司所建塔位工程尚未完工,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塔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天賜公司,催告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塔位;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天賜公司,催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發函解除契約,並於本件起訴狀內再次陳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存證信函三份、起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乃骨灰塔位之交付,尚待興建完工始能為之,且系爭工程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工,至本件前案起訴時業已興建二年餘等事實(前案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催告時雖僅訂數日之期限,確有過短而有不相當之情形;但自被上訴人最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交付塔位,迄至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過約一年十月(本院審理中,依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觀,亦尚未完成結構體)。足認自被上訴人催告後亦已經過相當期限,上訴人仍無法興建完成,迄未能履行交付塔位甚明。至於縱國家在兩造簽定契約後,為因應營建景氣不佳而准許延展建造執照有效時間,亦係行政措施而已,不能據以改變兩造間關於契約所約定之權義關係;上訴人自不能將本件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之遲延完工責任,推諉於景氣不佳而予以免除。」,亦闡述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認自簽約後已逾四年期間,上訴人天賜公司所建塔位工程尚未完工,迭經再審被告催告,上訴人仍無法興建完成,自不能將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之遲延完工責任,推諉於景氣不佳,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原因詳予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情,亦不足採。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亦載明:「上訴人天恩公司擔任上訴人天賜公司之

履約保證人,於上訴人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即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亦已就天恩公司應對再審被告代負履行契約責任之依據,詳予敘明,況天恩公司為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復為系爭契約所明載,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二六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天恩公司何以須對再審被告負保證責任之理由,顯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就前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例之違法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而再審原告就前述事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有所陳述,足見再審原告就其聲明或陳述之內容並無不明瞭之處,依上說明,審判長並無向再審原告闡明擴張或變更聲明之義務,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