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於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抗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有違,今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損害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責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皆未就依職權查知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示停止適用,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告知再審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即驟然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三九號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原起訴依兩造所簽委託買賣協議書及聲明書之約定,為提供資金予再審被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乃依再審被告之指示至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美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世華期貨公司開戶(保證金美金帳戶:00000000000、期貨交易帳號:一○九五三〡八),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存入上開伊之銀行專戶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點四美元,以備再審被告將來進行期貨交易之用。詎再審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伊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須在為伊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期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買賣期貨造成伊之損失,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伊提出銀行帳戶內一千四百五十三點五六美元扣除利息一百點零四美元,共損失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美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束期貨操作出金日之美金匯率三二點二五五計算,損失約為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四十三元,因請求如數賠償上開折算之新台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抗辯伊之主張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有違,今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損害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而駁回伊之請求。本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皆未就依職權查知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示停止適用,向伊行使闡明權,告知再審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即驟然駁回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抗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有違,確定判決竟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駁回其將美金折算新台幣為給付之請求;(二)、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皆未就依職權查知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示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向其行使闡明權,告知再審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除另有規定外(如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就委託再審被告買賣期貨部分,再審原告將原約定給付美金予以折算新台幣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適用法律是否合法,再審被告就此部分雖未為任何抗辯,惟既屬法院之權責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裁判,自不得指為訴外裁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再審被告買賣期貨,詎再審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再審原告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再審被告須在為再審原告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期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其美金款項買賣期貨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美元之事實,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依履行委託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甚為明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又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示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一節,查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該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外匯管制之規定,該行政命令公布已歷時十餘年之久,且法令一經公布人人均有知悉之義務,亦不在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有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