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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

丁○○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七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七四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在 鈞院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以不法之原因偽造坐落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後乃由再審原告依法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洪清池所有,旋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公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不爭之事實,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不當得利,同意再審被告請求,實無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係明知故犯,偽造不法的,非善意的,

不值得權利保護,顯見再審被告之損害係咎由自取,非再審原告直接或間接或阻止所造成,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法果能由原承辦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回復,為何該機關不予回復登記?此亦與再審原告無關。而再審被告偽造系爭土地所有登記,明知將來會有被塗銷登記致損害權益之時,自行任意單獨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當然依土地法及民法規定,有絕對登記效力及權利不值得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否則再審原告則喪失向再審被告如同前述可同時提出刑事訴訟令再審被告敗訴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尚未盡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又再審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依何法律關係有地上權之存在或由再審原告承認不爭之回復權利或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以不法之原因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後乃由再審原告依法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洪清池所有,旋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係明知故犯且偽造不法證據,不值得保護,可見再審被告之損害係咎由自取,非再審原告直接或間接或阻止所造成,本件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法院謂本件有不當得利,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但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所指之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係明知故犯且偽造不法

證據,再審被告之損害係咎由自取,非伊直接或間接或阻止所造成,本件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何法律關係有地上權之存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洪清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再審被告未經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同屬再審被告,而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洪清池死亡後,再審原告等三人以再審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經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等三人即據該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七四四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系爭土地上原有以再審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現再審被告有無地上權登記之損害,而再審原告等三人則受有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負擔之利益,再審原告等三人受有該利益之原因,係因其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洪清池所有,並辦理兩造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未能將前因混同為原因而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回復,再審原告等三人獲得土地上無地上權之負擔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因而判命再審原告等三人應返還其利益,即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此俱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僅以本案之事實認定錯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開確定判決不服之

理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