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告 正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博宣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再審被告 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代物清償之要件,乃「他種給付須代原定給付而為之」
,此與「為清償方法之給付」不同,蓋後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間接給付,例如償債千元之債務,發交同額之支票,債權人於收取金額而滿足後,原債權始行消滅。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付擔新債務時,德國民法推定為非代物清償(德國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即推定為間接給付。我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明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權仍不消滅。即間接給付,為清償方法成立之債務與更改及代物清償不同,債權非因新債務成立而即消滅,惟於新債權行使而有債務履行時,債權始行消滅。於其消滅以前,新舊兩債權併存,債權人應先依新債權而得債權之滿足。於債權人不能基於新債權以受滿足確定前,原債權之效力停止,此有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可參。復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可參。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可參。查再審被告既交付六紙津津公司支票與再審原告以償前欠債務,顯非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代物清償甚明。自應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間接給付至明。縱嗣因津津公司重整,再審原告取得津津公司之股票,亦不得據以溯及推論本件屬代物清償,灼然自明。迺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屬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之代物清償,並錯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兩造協議書第四、五條之明文約定以觀,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周江玉支票兌領後
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消滅」。然就訟爭津津公司六紙支票部分則另約明「甲方(即再審原告)承諾就前條第二項票據,放棄對於乙方(即再審被告)之追索權或任何請求權。」是再審原告所放棄者,乃基於該津津公司六紙支票所生之對再審被告之追索權(按再審被告係背書人)或任何票據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甚明。迺原確定判決竟逕行不當擴張衍生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任何請求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交付六紙津津公司本票予再審原告以償前欠債務,又嗣後津津公司重整,而再審原告取得津津公司之股票等情,是否屬於代物清償,及再審原告就兩造協議書第四、五條約定所放棄之權利範圍究竟為何,本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既屬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再審原告所列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以「㈠茲被上訴人以系爭六紙本票申報重整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上開重整債權向津津公司領得以債權轉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已按其票據債權金額如數受領津津公司以債作股所換發之股票,不論其價值是否相當,依上開說明,其對津津公司之原定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以當時受有禁止買賣之限制無法變現或受領當時依其他普通股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尚不足額,謂其債權未受清償,又其以事後經減資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其清償數額,更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第二行)。」及「㈡對於乙方之追索權或任何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由周江玉所簽發面額計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已受領津津公司之六紙本票,兩造並約明上訴人就該六紙本票不負兌現之責,並放棄對上訴人包括追索權在內之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復以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溢付額抵銷,是被上訴人辯稱如應將受償金額之二成給付上訴人,其亦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第三十一行)。」等語加以審酌,核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僅以本案之事實認定事由重覆爭執,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