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再審狀繕本漏未附證物,應併於同上期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