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真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右再審原告因與乙○○(即蔡金貴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下稱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院第四六二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宣示判決,已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定屬實,而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收受判決,亦有送達回證可按,果判決記載事由有法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詎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說明有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乙、關於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下稱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查再審原告自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包括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十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九、二八、十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三、二三、十九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
十四、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等,均為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
二、查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下列之違法:㈠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將關於攻擊或防禦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與訴外人廖林碧蓉自七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間與再審原告訴訟,不論訴之聲明、附帶上訴聲明、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領取執行款、提存擔保物及領取擔保金,均未聲明各別比率,且法院歷來判決亦命蔡金貴、廖林碧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足見兩人係合夥,四十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渠兩人並非合夥,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至六百八十三條明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楊建華大法官論著之證物,而此項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廖林碧蓉受讓蔡金貴如第四六二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尚不足清償廖林碧蓉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及訴訟費用,足見蔡金貴對再審原告並無債權,再審原告提出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將可獲有利判決,且第四六二號判決已因一八七號確定判決變更,再審原告亦得以之為再審理由;㈤蔡金貴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廖林碧蓉,經再審原告於四六二號判決審理時為扺銷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其債權已經消滅,蔡金貴既無債權,應受敗訴判決,四六二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乃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當事人恆定原則、第四百條第二項扺銷既判力規定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未說明得心證理由之情形。
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再審原告於第四六二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未主張蔡金貴與廖林碧蓉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且渠二人經由拍賣程序買賣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七○等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鎮○○路○○○號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核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不符,且渠等與再審原告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妨害占有損害賠償事件而生各項爭執,雖一同起訴、聲請假扣押、假執行,惟係本於共有人身分而行使權利,尚不得因此而認兩人為合夥關係,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蔡金貴、廖林碧蓉並非合夥人之事實,為法院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詳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學者論述,為學者對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證明事實或法律之證物,再審原告
以楊建華大法官之論著為新證物,尚有未洽。又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宣示時,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尚未成立,亦非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復非第四六二號判決基礎之裁判,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一款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扺銷之債權為伊對蔡金貴、廖林碧蓉合
夥之債權,該判決因認定渠兩人並非合夥,而否准再審原告扺銷之抗辯,此項法律上見解,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蔡金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式或要件並無欠缺,且在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之前,再審原告所為扺銷抗辯之債權亦未因實體判決而無既判力,該判決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揭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均無不合,茲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就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