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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

再審原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玖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