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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七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再審被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下稱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卷附之聲請再審理由狀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㈡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再審原告

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此條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二月七日公布,嗣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公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基於同一事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三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公布施行前已提起,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不適用嗣後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仍應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敘明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下稱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四、七一、一五二頁),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陳明本件僅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二四九頁)。因之,本院僅就原確定判決予以審判。縱令再審原告亦就本院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第八八0號判決書(見第八八0號卷第二二六頁),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亦不合法,併此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之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見解,再審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按案號即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下稱第四0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下稱第五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下稱三一一六號』事件),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由訴外人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利公司)、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州公司)占有使用,惟再審被告於上開讓遷房屋事件及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遷讓房屋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下稱第三三五號)、本院第八八0號,竟遽以『非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列為被告,並將再審原告以『法律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攻擊之方法,均視為實際上占有或「間接占有」,未令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因之,原確定判決「推定事實之真偽」,未「應本法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並與應證明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予調查,且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再審原告誤載為二三七號)解釋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原確定判決竟加以引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予以斷章取義,曲解法令,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不予援用,而有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支票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其效用與本票相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確定判決認此解釋與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無關,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理由,原確定判決任作主張,已違背憲法之規定,自屬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⑶證人羅文男律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下稱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有訊問筆錄,可作為證物,及另一證人林義財於另刑事「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下稱第七四八二號』)之訊問筆錄,堪為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足證再審原告並未有不依約交付履約金之事實,再審被告未通知林義財代書到場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已嚴重違約,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顯不合法,遑論行使抵銷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既非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人,顯無利可圖,且再審原告於遷讓房屋之訴訟中,亦僅主張再審原告為「法律(契約)上之占有」而已,再審原告究於何時占用、何時未將系爭房屋返遷還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如何,再審被告應先舉證,惟再審被告於本院第八八0號訴訟審理中均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豈可以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作為再審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遽認非「現在占有該物」之再審原告有依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難謂無欠當,足見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互不相容,原確定判決及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已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㈤再審原告於第八八0號訴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已變更攻擊防禦方法,再三否認再審原告實際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提供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利公司)公司、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州公司)占有使用,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士林中正路台北七三支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等證物,及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公函、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再審原告誤載為一八一四號)執行卷(下稱一八一四八號),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筆錄載明:「經債權人導往現場,新泉州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淑津在場稱,請求延至六月十五日前搬遷...」,足證再審原告確未占有系爭房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而有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及八八0號確定判決皆漏未斟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及第三三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第八八0號判決及第三三五號判決違法而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糾紛之相關判決過程,略以:㈠再審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晉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無權占用,再審被告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及晉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再審原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第四0二號、本院第五六號、最高法院第三一一六號卷查核無誤,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第三三五號卷㈠第八至二四頁)。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產生糾紛,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損

害賠償等事件,經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損害賠償等事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下稱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下稱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三三五號卷㈡第一一0至一二八、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再審原告遂執上開第九號再審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應給付利息之確定判決書,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二號;下稱第六四二號),再審被告則以前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第三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台北地院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第三三五號審理結果,以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予以判決撤銷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八八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上訴利益額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而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就本院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第一一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就本院第一一號原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第四0二號、第九號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依此條文規定趣旨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甚明(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被告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部分,經板橋地院第四0二號、本院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第三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在案(見前述判決書);又兩造間就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本於違約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第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前述判決書);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系爭房屋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就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違約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於該等確定判決經判決廢棄之前,殊不容兩造就與此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

㈢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前係針對第八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按即本院第一一號),而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執第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再審被告則以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第三一一六號之確定裁判之債權(即再審原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已於第九號確定判決後,行使抵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三五號、第八八0號),經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債權債務己發生抵銷之效力,因而判決撤銷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第九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足見,第三三五號、第八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點,在於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第九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事實而得阻卻強制執行之事由,亦即再審被告於第九號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據以行使抵銷權之債權存在,而得阻卻(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前既係就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一號),再審理由自應針對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之事由,惟不得就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第三一一六號尚未經廢棄之確定裁判,作相反之主張。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其中就「上開讓遷房屋等事件中,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竟遽以『非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列為被告,並將再審原告以『法律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攻擊之方法,均視為實際上占有或間接占有,未令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又未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證人羅文男律師於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有訊問筆錄,可作為證物,另一證人林義財於另第七四八二號刑事詐欺案件證言之訊問筆錄,足證再審原告並未有不依約交付履約金之事實,再審被告未通知林義財代書到場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已嚴重違約,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顯不合法;再審原告既非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人,顯無利可圖,且再審原告於遷讓房屋之訴訟中,亦僅主張再審原告為『法律(契約)上之占有』而已,再審原告究於何時占用、何時未將系爭房屋返遷還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如何,再審被告應先舉證,再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豈可以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作為再審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遽認非『現在占有該物』之再審原告有依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難謂無欠當,足見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互不相容。」等再審事由,明顯均係就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應遷讓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洽。況縱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係再審原告得否就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救濟之另一問題,在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第三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尚未經廢棄之前,於原確定判決或第八八0號訴訟程序中,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是否有證據漏未予斟酌、發現新證物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自與原確定判決、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均屬無涉。

㈣基上,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係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以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要不足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羅文男律師於第九號訴訟中之證言筆錄,及證

人林義財於第七四八二號刑事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林義財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該筆錄自可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未有不依約交付履約金之情事,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行為,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自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又同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查證人羅文男律師於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證言之筆錄,業據再審原告於

第八八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及存在之證物,並非現始發現之新證物,此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八八0號卷第三六、四六、四九、五0頁);又證人林義財於第七四八二號刑事詐欺案件之供述,同為再審原告於第八八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及存在之證物,亦非現始發現之新證物,此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及七四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八八0號卷第四二、一二二、一二三頁);且證人之供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況證人羅文男律師之證言及林義財之供述,再審原告係在證明其在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再審原告並未有不依約交付履約金,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0、七七、一五九頁),而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如前述,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就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未經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縱令證人羅文男律師證言及林義財之供述屬實,僅係再審原告得否就對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另一問題,尚不得逕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⑶基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予以斷

章取義,曲解法令,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不予援用,依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支票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其效用與本票相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確定判決認此解釋與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無關,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理由,原確定判決任作主張,已違背憲法之規定,自屬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語。查:

⑴如前所述,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係就第六四二號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再審原告於經判決廢棄第五六號確定判決之前,不得就第五六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是縱令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得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未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再審被告之情事屬實,亦係再審原告得否就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之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究與第八八0號確定判決無涉。況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亦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則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但此係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未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另一問題,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仍無未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而顯有錯誤之問題。

⑵基上,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大法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並無違誤。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不可採。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第八八0號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已變更攻擊防禦方法,再三否認

再審原告實際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提供晉順利公司、新泉州公司占有使用,有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等證物,及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警刑文字第一0二二七號函、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筆錄載明:「經債權人導往現場,新泉州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淑津在場稱,請求延至六月十五日前搬遷...」,足證再審原告確未占有系爭房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而有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及八八0號確定判決審皆漏未斟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又同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就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警刑文字第一0二二七號函及、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均係再審原告於第八八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及存在之證物,並非現始發現之新證物,此有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準備書狀、存證信函、證明書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稽(見第八八0號卷第三七、七一、一00至一0二頁、第三三五號卷㈠第四九、五十、一五九頁、卷㈡第五七、一九五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警刑文字第一0二二七號函及板橋地院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等證據,係證明再審原告在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目的,惟如前述,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就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未經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縱令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屬實,僅係再審原告得否就對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另一問題,尚不得逕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殊難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四九0八號存證信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但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第四九0八號存證信函之證據,已乏可採,應係第四五0八號存證信函之誤,惟第四五0八號存證信函係再審原告於第八八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及存在之證物,並非現始發現之新證物,此有再審原告民事答辯及準備書狀及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三三五號卷一第四四、四五、五一至五三頁)。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第四五0八號存證信函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併此指明。

⑸再審原告又主張發現里長林其瑩出具之證明書新證物,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立證明書人仍為同上開之陳淑津,且證明內容相同於再審原告前提出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僅本件證明書係里長林其瑩為見證人,且證明書內容加註(本件證明僅限於遷還房屋事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足見,徒憑此證明書難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縱令證明書內容屬實,亦係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及第三一一六號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而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問題,核與原確定判決尚屬無涉。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⑹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同前㈠之情事,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證人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警

刑文字第一0二二七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詳予以論述,並無漏未斟酌。另就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並未有以之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見第一一號卷第四至一四頁)。而板橋地院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執行方法係逕執行將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者遷讓系爭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占有,此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第六七頁),且執行法院係依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第三一一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內容執行,而再審原告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依此執行筆錄內容觀之,殊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確未占有系爭房屋(見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第六七頁),是再審原告依此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基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審原告其餘指摘,均係事實認定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或係就第四0二號、第五六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等事由,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