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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台北市○○區○○○路○段二三五之四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另判決之),惟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㈠狀」載明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三、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卷第二五八頁),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具狀追加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參見再審卷第二七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