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再審被告 鑫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
五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與駁回該部分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元。
㈡反訴部分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
五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三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是針對二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製造模具合約,即本訴
中請求返還依該合約給付之訂金十一萬元,反訴中該合約尾款三十二萬元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再審
被告有交付模具,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完工交付模具之事實後,再審原告始須舉證模具有瑕疵,原確定判決遽以曾經試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將試模與交付混為一談,於無任何證據下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所引另行交付訂金及近一年始解約等理由,更與待證事實無關,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⑵依二造合約約定,再審被告之義務是自設計並完成模具至再審原告確認成品合
格為止,依證人王銘勇於一審之證詞,明顯可知模具雖經試模,但成品不合格,再審被告之義務未完成,豈可謂無瑕疵,豈可謂再審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⑶再審被告稱是再審原告組立模具時發生問題,實屬無稽。所謂組立是將再審被
告之模具予以組合而已,究發生何問題,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說明之,況再審被告自承取回一組加以修改(實係四組均取回),苟非模具有瑕疵,何需取回修改,原確定判決僅憑想像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違法。
㈡反訴部分:
⑴本件合約經上訴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⑵再審被告之模具須經再審原告確認送樣尺寸合格,試模驗收完成,模具尺寸、
結構確認無誤後交模並附完整圖檔,再審被告始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然再審被告除曾試模外,均未履行前開義務,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供證,縱認再審原告之解約不合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惟再審被告因未履行前開義務,自無尾款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契約存在,未予審認再審被告契約義務履行否?可否請款?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對於二造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製造模具合約,於本訴部分,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依該合約給付之訂金十一萬元,反訴中再審被告請求依該合約給付尾款三十二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訂金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㈠本訴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㈡反訴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本訴命給付部分及反訴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則就本訴及反訴受敗訴部分超過三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均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訴中,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依二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製造模具
該合約書給付之訂金十一萬元,就反訴中,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該合約尾款三十二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證人高建民已到場結證:「約前年四、五月左右,我借場地給他們試模,因為我和兩造都有認識。是他們表示要來我這裏試模,我不知道原因」、「是編號二這號模具(指系爭模具),看上面的料條,料條就是模具打出來的東西。他們到我工廠試了二次左右,實際次數不記得,但就是來試編號二的模具,試模時于(又新)都有在場,印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到一次」,即本件再審原告(該案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再審被告(該案被上訴人)有提出試驗之產品,在伊公司試模;再依合約書第一條附註約定,再審被告並不負責組立及五金部分,則模具縱有於成品測試時不能使用,亦有可能係再審原告於組立時發生問題所致,倘係因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模具與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所致,則再審原告應已對於再審被告失去信心,豈有甘冒風險,猶於試模當日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另與再審被告訂約委託再審被告加工製造價金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連續模模具,並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理;復經參酌再審原告於試模後,已逾一年後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合約,嗣又於經過將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向再審被告表示解除合約,並未及時要求再審被告解決之情節,尤與常情有悖,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無違約可言。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約為由,向再審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合約關係仍存在,則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據解除合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十一萬元;而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三十二萬元,核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